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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7年9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在第一条的“保障用水安全”前增加“保护水生态”。

  2.删除第三条的“实行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3.在第五条第一款的“统一监督管理”后增加“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

  4.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的“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一款句首增加“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

  6.在第十四条的“工作的需要”后增加“会同有关部门”。

  7.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段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删除第二项的“农业、农村的污染防治工作”;将第四项的“卫生监督监测”修改为“卫生监测”,删除“负责医疗机构废水处理监督管理”;删除第七项的“拓宽水污染防治融资渠道”。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将“水污染物”修改为“重点水污染物”。

  9.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10.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修改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11.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八项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1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九项修改为:“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采矿活动”。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的“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14.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

  15.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

  16.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应当根据”后增加“喀斯特地貌特征”。

  17.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18.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运行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19.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污染防治责任”后增加“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将“记录”修改为“并建立台账”。

  20.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21.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推行”修改为“建立”;删除“环境保护及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作为河长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22.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23.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将“逾期不改正的”改到“罚款”之后,并增加“责令停产整治”。

  24.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第一款的“从业信誉不良的环保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5.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在“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后增加“责令停止生产”;删除“第十二项”,将“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26.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在“责令拆除”后增加“或者关闭”;删除“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和“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将“20万”修改为“50万”;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责令停产,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8.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条,将“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修改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9.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0.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将第一段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修改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在第二项的“无害化处理”后增加“直接向环境排放”。

  31.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

  32.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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