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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7年3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方光林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现行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21日颁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我省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施行13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在政治权利、财产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五个方面对原法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也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加强。为了使我省的实施办法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好地衔接起来,并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06年3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妇联组成调研组,赴海南、广西进行立法考察,并到省内部分市州地开展调研,综合调研情况及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再次发函各市州地广泛征求意见。同年8月,召开了有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总工会、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团省委等部门参加的贵州省第四次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联席会,专门就《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整个调研期间,委员会还多次召集有关部门反复论证。根据各方意见,2007年3 月2 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第35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草案六易其稿,已基本成熟,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针对我省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一些问题比较突出,依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原《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在政治权利方面,将原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以拓宽妇女参政议政的方式和渠道。
  2、鉴于第十三条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的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修改为“应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3、鉴于我省在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条文中增加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并就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及以年龄、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4、为进一步改善我省广大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缺医少药的状况,故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5、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
  6、考虑到社会对妇女性搔扰的问题日益关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依据有关规定并参考借鉴外省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在条文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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