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1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日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6年8月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题论证会,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省教育厅,就《条例草案》中关于学校、培训机构的规定进行了论证。10月2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了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经营者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11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调整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一条中的“展销会”后增加“租赁柜台”,在“举办者”后增加“柜台出租者”。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修改为“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
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除第十五条。
6、根据有关方面意见,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修改为“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在第三款中的“法定”后增加“或者授权的”。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将第五款删除。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第二款内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第三款内容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第四款内容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修改为“业主大会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将“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修改为“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1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修改为“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将第二、三款中的“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修改为“经营者”。
1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冲印费用的3至5倍予以赔偿。”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已付购房款1倍的损失。”
1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内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7、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除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日报》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6年8月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题论证会,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省教育厅,就《条例草案》中关于学校、培训机构的规定进行了论证。10月2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了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经营者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11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专家学者、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调整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一条中的“展销会”后增加“租赁柜台”,在“举办者”后增加“柜台出租者”。
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但约定或者承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修改为“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
5、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除第十五条。
6、根据有关方面意见,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7、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修改为“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在第三款中的“法定”后增加“或者授权的”。
8、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将第五款删除。
9、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第二款内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第三款内容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第四款内容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10、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修改为“业主大会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将“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修改为“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11、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修改为“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将第二、三款中的“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修改为“经营者”。
1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冲印费用的3至5倍予以赔偿。”
13、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1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15、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已付购房款1倍的损失。”
16、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内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7、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除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