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林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在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005年7月4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民族宗教委员会一起,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对法规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形成《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送主任会议审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法制委、法工委邀请省人大民宗侨委参加,再次对法规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呈送省委常委、省长、副省长、省高院院长、省检察院检察长征求意见,还将征求意见稿寄送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及38个省直有关单位再次征求意见。同时,参加了省人大民宗侨委召开的民族立法工作会议,在会上认真听取了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参会人员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反馈的情况是:13位省委常委、省检察院检察长对征求意见稿表示赞成,没有修改意见;省长、副省长以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回复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省高院院长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在28个省直单位反馈的意见中有18个单位没有修改意见;9个市、州、地有5个反馈了意见;在民族立法工作会上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对征求意见稿表示赞成,并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
2005年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民宗侨委参加,对法规草案文本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进步,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法规草案文本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同时,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为使法规名称与法规内容相一致,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在第一条中增加“《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为本规定的法律依据之一。
3、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4、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原第四条与第三条的位置互换,并将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切实尊重和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5、根据《国务院规定》和委员的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上级财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坚持和完善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依照国家规范的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县。”
6、根据《国务院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以下条文序号顺延。
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原第九条二、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并删去第二款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设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句。同时将原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
8、根据《国务院规定》,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同时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
9、根据《国务院规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原第十二条第二款删去,将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并调整为第十三条。
10、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
11、根据《国务院规定》,在第十六条第一款末增加一句,内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将第三款修改为:“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原则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予以返还。”
12、将原第十六条删去。
1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给予合理补偿。”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从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第四款中的“安排一定的采伐指标进行合理的人工抚育间伐”修改为:“应当合理安排采伐指标给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人工抚育间伐”。
14、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为:“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15、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在扶贫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倾斜。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16、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应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并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
17、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8、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给予适当加分照顾;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地区和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予以特殊照顾。”
19、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原第二十九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20、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一句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21、根据委员的意见和《国务院规定》,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妇幼保健工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22、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在省直机关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厅级干部。重视培养和配备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23、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24、根据《国务院规定》,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25、在第三十九条句首增加一句,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26、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条,即第四十一条:“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为:“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本规定所称‘上级国家机关’、‘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中的‘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级。”
此外,还对原修改稿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