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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保护好文物对继承优秀传统文化,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8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结合我省实际,加强文物保护,对弘扬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三条第二款最后增加“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一句。
  2、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五条中“实行文物资源共享”修改为“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
  3、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去第六条中的“集中”二字,同时,在“保护和利用”前增加“抢救”二字。
  4、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八条第一款最后加上“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将第二款的“市级”修改为“市、自治州级”;同时,将“市(州)”修改为“市、自治州”。
  5、为表述规范,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6、为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在第十二条“向社会开放”前加上“依法”二字。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8、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为表述准确,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统一修改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9、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十七条中“在发现文物时”修改为“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同时,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文物保护专业资质的单位”统一表述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
  10、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中的“挪用”二字。
  1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句修改为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
  12、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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