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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5年9月1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蒲明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测绘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测绘是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的一项公益性事业,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条件,为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并且为确保法制统一,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5年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和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保障服务的水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中的“涉及需要更新的区域和要素,”删除。
2、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三条中的“公布除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删除,并在最后增加“但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外。”
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
  4、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中的“事先”二字删除。
  5、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项目的测绘成果”修改为“测绘项目的成果”;并在本款最后增加一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交使用。”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7、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符合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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