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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为加强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定了《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8年7月 日

  关于《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

  的起草说明

  (2018年 月 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李兵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进入“快车道”,高速铁路、高速公路、民航机场、轨道交通等重大工程持续推进。国家天文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已经建成并投入试运行,其电磁环境保护给无线电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由于一些部门和单位乱用频率、私设台站的干扰,重要行业无线电业务的安全形势异常严峻,已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受周围环境影响和人为破坏现象时有发生,新建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落地也存在困难。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我省自“十一五”以来先后颁布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和《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三部政府规章,有关条款与上位法已发生冲突,现有规章已不能适应无线电管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我们将适时对三部政府规章进行修订或废止。

  二、起草过程

  2017年11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调整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采取委托第三方立法的形式开展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我省贵阳市、遵义市、铜仁市、黔南州以及浙江省、西藏自治区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工作,多次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部分县(市、区)政府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天文台、企业、商(协)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单位的意见,并在省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并经2018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服务保障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随着我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深入推进,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等技术在城市建设、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等领域广泛应用,大量信息化设备通过空中无线电波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的信息交互,从而构成整个社会的智慧化应用。《条例(草案)》通过规范无线电频率、台站、发射设备和安全等管理活动,加强对重要业务无线电安全的保障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新技术应用,着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有效发挥无线电管理对我省实施大数据战略的重要支撑作用。

  (二)关于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履行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职责。目前,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除贵阳市以外的市(州)均设有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经征求省编委办同意,《条例(草案)》将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问题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方式予以规定,以确保行政执法的规范性、统一性,派出机构将按照本条例规范的内容开展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由于射电天文望远镜对电磁环境的高敏感性,在保障其电磁环境安全中往往涉及电磁兼容测试、防止有害干扰、省际无线电管理协调等工作,因此,《条例(草案)》从相关政府及其部门的保护职责、射电天文望远镜宁静区的范围、宁静区电磁辐射的管理、有害干扰的消除、对射电天文台的要求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移动通信干扰器的管理。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许多单位反映当前存在着擅自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严重影响公众移动通信网络正常运行的问题。起草小组经过研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技术阻断设备使用条件等要求,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职责,并强调除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等需要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均属违法行为。

  (五)关于明确市、县两级政府无线电管理的职责。当前,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仅在省和市州层面(贵阳市除外)设立派出机构,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末端管理漏洞问题长期存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请求市、县两级政府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于法无据。起草小组借鉴了兄弟省市相关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县级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射电天文台等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等地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管理、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军地及省际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和促进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定期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国家明确不作频率使用率要求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除外。

  第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一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活动举办单位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分级保障机制,做好无线电设备检测、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及无线电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本省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十四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将销售者和购买者的姓名名称与联系方式、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数量等信息按规定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章 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相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由核心区和协调区组成,以射电天文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公里至30公里的环带为协调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对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范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入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牌。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内电磁辐射管理工作,协调涉及跨省区域的相关保护工作。射电天文望远镜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辐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射电天文望远镜核心区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建设产生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协调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产生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对射电天文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

  第二十条 未经射电天文望远镜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携带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射电天文望远镜核心区。

  因办理刑事案件、森林防火、抢险救灾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在核心区内临时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电子产品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报射电天文望远镜管理单位,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二十一条 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周边已建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对射电天文望远镜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发射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射电天文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天文望远镜抵御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射电天文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制定射电天文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电磁辐射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确实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布局和保护要求依法纳入有关城乡规划。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适宜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天文望远镜、卫星地球站、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功能发挥时,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电磁环境安全的项目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经分析论证对射电天文望远镜等重要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建设。

  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项目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重要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重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或者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依法使用无线电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组织排查,必要时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军地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配合重大军事任务无线电保障、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电监测协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业务指导、专业培训,鼓励和引导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参加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通信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自检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及无线电台(站)自检等情况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携带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射电天文望远镜核心区的,由射电天文望远镜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气装置。

  (二)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是指利用技术手段执行无线电管理任务的各类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监测台(站)、无线电检测设备和无线电管理信息化设备等。

  (三)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是指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为目的,实现对无线电发射活动的压制,具备无线电信号技术阻断能力的设备,主要包括通用无线电技术阻断设备、无人机专用技术阻断设备、移动通信干扰器以及其他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四)微功率短距离设备,是指发射功率较低、通信范围较小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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