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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为促进全民阅读,保障公民阅读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政府有关部门经过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定了《贵州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2018年7月 日

  关于《贵州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8年 月 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李兵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报告把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提高到事关国家兴盛、民族伟大复兴的地位,对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全民阅读工作,全省多次开展丰富多样的阅读活动,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建设多彩贵州文化强省注入了强大的精神动力。但我省全民阅读工作与新形势新要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长效工作机制,省全民阅读活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能职责不明确,指导监督机制不健全,协调难度大。二是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和管理滞后,城市欠缺一定的阅读设施,特殊群体、城市居民贫困农户的基本阅读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全民阅读活动的开展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城市开展的阅读活动不够丰富,乡镇开展活动很少,村寨开展活动更少。四是虽然我省已经建立了涵盖所有行政村的农家书屋,但绝大部分农家书屋缺少专人管理,功能没有完全发挥,一些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公共阅读设施也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为深入推进我省全民阅读工作,加大全民阅读活动推广力度,保障各方面各群体的阅读权益,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6年8月,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启动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在省内多地进行调研,形成了初稿。2017年7月12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福建省、广东省和我省贵阳市、安顺市、铜仁市等地实地调研,广泛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政府、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人民团体、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的意见,并在省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并经2018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全民阅读活动领导机构。2016年4月,我省成立了以省委常委、省委宣传部长为组长,分管副省长为副组长,省委宣传部、省编委办等31家省直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省全民阅读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民阅读工作的重大事项。如何做到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既分工明确,又协同推进,同时考虑到机构改革后,新闻出版职能将划到党委宣传部门的情况,《条例(草案)》明确省全民阅读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省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二)关于全民阅读活动的推广与促进。为夯实全民阅读基础,营造全民阅读氛围,促进全民阅读活动开展。《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制定全民阅读计划,明确全民阅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和巩固当地特色阅读品牌。《条例(草案)》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图书馆、学校、社区、农家书屋、书店、家庭等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作出规定,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少年、残疾人、老年人、基层部队等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阅读活动的开展。

  (三)关于全民阅读服务与保障。推进全民阅读,需要政府和社会提供服务和保障。《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规划时,应当为实体书店预留经营场所;对因城乡建设需要重新建设全民阅读设施的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草案)》围绕阅读资源整合共享、阅读场所和设施、阅读志愿服务、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监督考核等方面制定了若干服务与保障的条款。在信息化、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式下,《条例(草案)》也要求、倡导相关单位积极应用新的信息技术发展数字阅读资源,以促进数字阅读和阅读便利化。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阅读,保障公民阅读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全民阅读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省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相关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通过信息技术促进全民阅读、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和氛围营造。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鼓励公务员、教师、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和社会公众人物等带头参加阅读活动,发挥阅读示范作用。

  第八条 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推广与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制定全民阅读计划,明确全民阅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推进全民阅读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巩固“书香贵州”阅读品牌;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和巩固当地特色阅读品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书博会、文博会等文化活动,动员、示范、引导公民参加全民阅读。每年7月至9月为“书香贵州阅读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助全民阅读公益活动等方式,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市社区的社区书屋。鼓励居民住宅区自建漂流书屋、公共阅报栏、公共阅报屏等全民阅读设施,通过阅读朗诵等活动促进全民阅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农家书屋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为农家书屋管理人员提供相关培训。

  农家书屋应当配备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公益事业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开展阅读活动,加强对教师的阅读指导培训,提高教师的阅读指导能力。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院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设置满足学生需求的阅读专区,购置适合学生阅读的图书和产品;开设指导学生阅读经典著作的相关课程,引导学生进行纸质阅读,科学运用数字阅读资源。

  幼儿园应当开展与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相适应、有利于培养阅读兴趣和阅读习惯的活动。

  第十五条 省全民阅读活动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大对农村学校开展阅读活动的扶持,建立城市学校与农村学校的阅读帮扶机制,改善农村学校的阅读条件。

  鼓励农村学校为留守儿童、留守少年安排阅读指导老师或者伴读志愿者,培养其阅读兴趣,提升其阅读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公共图书馆应当与各类学校加强合作,支持和帮助学生开展校外阅读活动。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免费向公众开放,提供便民阅读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实体书店组织公益性全民阅读活动,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鼓励实体书店与网络融合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经营。支持办好“24小时书店”,开展便民阅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与驻地军事单位联合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供图书进军营服务。

  第十九条 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和阅读专栏等方式,推荐优秀出版物,普及阅读知识,宣传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全民阅读公益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条件,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职工书屋、走廊书屋、图书室、阅览室、书刊架等,具备条件的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家庭阅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培育良好家风,开展科学家教,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阅读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组织阅读活动等方式促进家庭阅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社区应当为服刑人员、羁押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等知识读本,组织开展阅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参与阅读提供条件。

  社区书屋应当向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全民阅读活动领导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扶持少数民族优秀出版物的创作和出版,向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提供民汉双语出版物。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自主开展全民阅读活动,结合民族节日开展传承民族文化的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院、福利院、老年大学等组织、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阅读服务。组织老年人开展阅读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规划城镇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时,应当为实体书店预留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服务规范开放全民阅读设施,明确全民阅读设施的管理人。

  鼓励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利用信息技术管理全民阅读设施,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侵占、损毁全民阅读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全民阅读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满足原有设施服务需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社区书屋、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家庭书屋、实体书店、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实现阅读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阅读设施的数字化建设,推广运用数字农家书屋、贵州数字图书馆、“书香贵州”数字电视网络图书馆、智慧广电、孔学堂公众微信号等数字阅读资源。鼓励运营平台免费提供平台资源。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出版物、盲文出版物、大号字体出版物和有声出版物的创作、出版和传播;推荐面向不同群体的优秀出版物,将推荐的优秀出版物纳入相关公共阅读场所的采购目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视障阅读者获取盲文出版物、大号字体出版物、有声出版物等。

  具备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视障阅读者开设专门的阅读场所,推广视障数字阅读,改善视障阅读者的阅读条件,向视障阅读者提供送书上门、免费出借智能听书机等特色借阅服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捐赠、提供阅读场所和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全民阅读活动。

  受赠单位接受全民阅读捐赠款物的,应当专款专用,负责管理和维护受赠出版物以及阅读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训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推广全民阅读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鼓励出版发行企业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开办校园书店。鼓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方式支持开办校园书店。

  校园书店应当设置阅读专区,允许读者免费阅读。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码头、游客中心、宾馆、银行、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阅报栏、阅报屏、阅览室等全民阅读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使用全民阅读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的相关规范,不得影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全民阅读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建立反映全民阅读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给予经费支持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全民阅读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政府出资的阅读场所不按照服务规范向公众开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全民阅读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的;

  (二)改变全民阅读设施功能、用途的;

  (三)侵占、损毁全民阅读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经费或者全民阅读资产的;

  (二)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阅读,是指公民为获取信息、增长知识、开阔视野、陶冶性情,培养和提升思维能力的读书行为。

  本条例所称全民阅读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为公民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社区书屋、农家书屋、阅报栏、阅报屏等场所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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