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7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安正康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6月26日召开法规论证会,听取了省发改委、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安监局等16个部门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财经委派员参与了立法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于7月13日召开第81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快速发展,对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明确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针对当前我省城市公共交通在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方面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制定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客观需要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运营活动”修改为“秩序”。
2、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应当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3、将第十八条、十九条中“作出决定”删去。
4、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1年内”修改为“下一年度”。
5、将第二十三条中“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
6、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线路等。”并将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位置下移至第四章末。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7、将第三十条第三项删去。以后项号顺调。
8、将第三十一条中“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修改为“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并在“使用”前增加“在车辆上”。
9、在第四章首增设一条,内容为:“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规模化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以后条文序号顺调。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临时调整线路”修改为“临时调整”。
11、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受让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修改为“转让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12、将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路牌”修改为“线路牌”。
13、在第七章首增设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以后条文序号顺调。
14、将第五十六条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15、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其车辆号牌;对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