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9年03月2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93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2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保护和改善环境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四条中的“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

  2、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污染防治”。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修改为“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及时”修改为“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予以公告”修改为“应当通过网上发布等方式予以公告”。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检查、调查。

  7、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将第二款中的“10日”修改为“3日”。

  8、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后增加“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9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使用制度”。

  10、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将“城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在中午和夜间”修改为“夜间”。

  11、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将第三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12、删除第三十三条;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后增加“投饵养殖、捕捞作业”;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限期拆除”。

  13、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调整到第四十条,作为第二款;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安装自动在线监控系统”修改为“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致癌、致畸”。

  14、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在第六十三条第九项最后增加“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16、将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删除第五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