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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9年09月26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99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克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98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行城乡统筹规划,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对于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城乡规划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句,内容为“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与城乡规划衔接”修改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删除第三款。

4、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下管网”后增加“总体布局”几字;删除第二款中的“公共”二字。

6、在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7、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8、将第十九条中的“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

9、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依据”修改为“根据”,在“制定”前增加“可以”二字。

10、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句修改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定及城乡规划为依据”修改为“依法”;在建筑高度”前增加“使用性质”几字。

1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不能办理完毕的”修改为“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4、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依法强制拆除”几字。

15、将五十二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到20元处以罚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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