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适时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2012年8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对现行《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依法”。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修改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
5、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7、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备案登记”。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