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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9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6第14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五件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五条中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五)在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九)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推动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修改为“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淘汰制度。”在第二款中的“技术”后增加“工艺”。

(十四)在第四十六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删去第三款中的“养殖小区”。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十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尚未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十)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十一)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二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第五项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在第九项中的“技术”后增加“工艺”。

(二十三)将条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三条中的“原则”后增加“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删去其中的“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

(四)将第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遗撒固体废物”修改为“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删去第二款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贮存固体废物”后增加“和其他污染物”。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养殖小区”。

(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十五)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删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六)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个人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七)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集中收集、定点堆放、清运或者利用处置家庭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不具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使用、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生态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限制燃煤区。”将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将第二款中的“在用机动车”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十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将第二款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十二)将第五十条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修改为“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耐久性”;在第二款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后增加“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十四)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引导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等措施,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划定区域”修改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将第四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修改为“责令停业整治”。

(十七)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八)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九)将条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对《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建筑施工作业”修改为“施工作业”。

(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劝阻、调节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十)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十一)将条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修改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十条中的“但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六、对《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将“推动节约集约用地”修改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用途管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用途管制”。

九、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删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在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丢弃”后增加“抛撒”,将第四项中的“投放饵料”修改为“投饵”;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十、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修改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在第五条中的“自然恢复为主”后增加“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修改为“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节水日以及全国生态日、低碳日、节能宣传周”。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上限”修改为“上线”;删去第二款中的“海岸生态稳定”。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产业废物”修改为“产业废弃物”。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逐步”,将“设备和材料”修改为“设备、材料和产品”。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修改为“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八)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第二项中的“设备和材料”修改为“设备、材料和产品”。

(十一)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一、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对个人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和个人有违反规定的其他情形,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每年按规定向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修改为“每年按规定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十三、对《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四、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五、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修改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二)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后增加“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三)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六、对《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九条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后增加“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四)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开展动态监测”后增加“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十七、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养殖小区”。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应当达到规定标准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六)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删去第三项。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八、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第四十八条句末增加“使用禁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修改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治理”。

(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排放的废水、产生的矿渣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处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七)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在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句末增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还应当没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对《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三)将第七十八条中的“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在第八十条句末增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煤炭采选企业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一、对《贵州省河道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二十二、对《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在第五项中的“渔业资源”后增加“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在第四项句末增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三、对《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县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应当会同”统一修改为“可以会同”。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修改为“行业的水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应当会同”修改为“可以会同”,“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第一款中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在第二款中的“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在第二款中的“总量控制指标”后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十二)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三)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十四)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七)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十九)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条例中的“养殖小区”。

二十四、对《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三条中的“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后增加“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要求”。

(二)在第四十八条中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对《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贵州省河道条例》、《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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