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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简介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0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依法防洪的有力保障
 

  《贵州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防洪条例)已于2003年7月26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是我省第一部关于洪水防治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我省洪水防治提供有力的法规保障。
 我们贵州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省份,有“无灾不成年”之说,其中洪水灾害频繁。据1950—2001年共52年的资料统计,平均每年农田受灾面积295.33万亩,倒塌房屋11917间,洪灾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近年来,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2002年全省有84个县(市、区)、1002个乡(镇)、770万人受洪灾,倒塌房屋2.37万间,农作物受灾面积419千公顷,绝收62.3千公顷,35家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12.9亿元。洪灾给全省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依法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防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防洪条例直接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二条,对防洪工作总的原则、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整个条例贯穿了立法为民的原则。
  一、明确了防洪职责。条例规定了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汛抗洪工作中的职责及违法责任。如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
  二、强化防洪规划的基础作用。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条例详细规定了防洪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审批、备案制度。如条例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确保防洪安全。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
  三、重视山洪灾害的治理与防护。鉴于贵州山区多属喀斯特地形,降雨量大,容易造成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且危害较大。因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山洪灾害的治理原则与方针、编制山洪灾害的防治规划以及山洪灾害的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等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确保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四、加强对防洪工作扶持与保障。条例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二是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确保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快速通行,以保证有关人员和物资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抗洪抢险和救灾救济工作。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五、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防洪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通过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的因素共同做好防洪工作,推动我省防洪工作的有序开展。


                              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舒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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