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简介
我省专利保护有了法规保障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3年7月26日通过,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第一部关于专利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省的专利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还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主要是:社会整体专利意识还比较淡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利工作的重视有待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运用专利法律制度促进科技创新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的能力较弱,专利保护的力度不够,专利管理措施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得一些专利技术未得到充分的保护。随着专利技术对我省经济贡献的日益显现,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针对我省实际,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将实施中的问题予以规范,进一步加强可操作性,更好地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
《条例》共四章三十六条,对专利保护、专利管理、专利执法、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规定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加大了保护力度。一是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遭受侵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二是为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开发,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要进行专利检索;并规定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三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四是为了更好地在专利执法工作中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专利执法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对专利违法案件进行有力查处,《条例》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手段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等。五是规定了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发明创造所涉及的内容、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二、 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协调管理,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职责。《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统管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对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同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还明确规定对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处理和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的查处的权限,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
三、规范了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使之在推动专利事业发展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作了规定,严格禁止其出具虚假报告、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法律责任中明令指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四、强调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为了遵循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条例》在明确规定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行使的职权的同时,设置了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律性条款:(一)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三)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若出现下列行为,应严肃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还就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加强国有专利资产评估,以及对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会展、专利广告等方面需进行规范的,设置相应条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省专利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在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进一步促进我省专利保护工作,保护发明创造,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科技技术转化,加快经济发展等方面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贵州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秦 琴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3年7月26日通过,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第一部关于专利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省的专利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还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主要是:社会整体专利意识还比较淡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利工作的重视有待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运用专利法律制度促进科技创新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的能力较弱,专利保护的力度不够,专利管理措施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得一些专利技术未得到充分的保护。随着专利技术对我省经济贡献的日益显现,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针对我省实际,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将实施中的问题予以规范,进一步加强可操作性,更好地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
《条例》共四章三十六条,对专利保护、专利管理、专利执法、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规定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加大了保护力度。一是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条件。遭受侵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二是为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开发,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项目立项前要进行专利检索;并规定申请国家立项或者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三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可以作为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四是为了更好地在专利执法工作中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专利执法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对专利违法案件进行有力查处,《条例》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手段作了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帐簿等原始凭证;现场检查、勘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等。五是规定了与发明创造有关的人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发明创造所涉及的内容、技术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二、 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协调管理,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职责。《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统管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对全省的专利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同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奖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授予专利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奖金和报酬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条例》还明确规定对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处理和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的查处的权限,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
三、规范了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使之在推动专利事业发展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作了规定,严格禁止其出具虚假报告、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法律责任中明令指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四、强调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为了遵循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条例》在明确规定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行使的职权的同时,设置了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律性条款:(一)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负有保密的义务;(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延长后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三)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执法工作中若出现下列行为,应严肃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还就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加强国有专利资产评估,以及对举办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会展、专利广告等方面需进行规范的,设置相应条款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省专利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在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进一步促进我省专利保护工作,保护发明创造,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科技技术转化,加快经济发展等方面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贵州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