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简介
加强林地管理 依法保护林地资源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了《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首部专门规范林地管理,加强林地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其颁布施行,对我省林业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标志着我省林业法制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他森林资源赖以存在的基础。加强林地管理,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巩固林业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的首要地位和在西部大开发中的基础地位,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的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森林覆盖率明显提高,生态环境也有明显改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毁林开垦、乱征滥占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林地管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和林业的持续发展。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研起草和修改论证,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四次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正式颁布了《条例》。
《条例》分为六章,共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林地管理权限。明确各部门在林地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是林地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的前提。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保护和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其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林地管理的日常工作,征占用林地的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和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因此,《条例》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征占用林地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以及在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确立了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制。加强林地权属管理,妥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对于稳定林业生产经营,维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分别作出了规定。在第二章中,规定了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详细规定了林地权属登记的程序、条件、期限等。在第三章中,从林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规定了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政府依职权处理,并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权限、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哪些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等。
三、强化了林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在遵循土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条例》在第四章中对林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一是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一些特殊区域的林地内从事危害林地和林木的活动;二是征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必须经过批准;三是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四是规定了林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进行流转。
四、细化和完善了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法规得以遵守的重要手段。《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其中着重突出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危害林地、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法律责任。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等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关于危害林地、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
杜胜军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了《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首部专门规范林地管理,加强林地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其颁布施行,对我省林业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标志着我省林业法制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他森林资源赖以存在的基础。加强林地管理,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巩固林业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的首要地位和在西部大开发中的基础地位,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的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森林覆盖率明显提高,生态环境也有明显改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毁林开垦、乱征滥占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林地管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和林业的持续发展。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调研起草和修改论证,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四次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正式颁布了《条例》。
《条例》分为六章,共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林地管理权限。明确各部门在林地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是林地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的前提。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保护和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其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林地管理的日常工作,征占用林地的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和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因此,《条例》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征占用林地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以及在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确立了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制。加强林地权属管理,妥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对于稳定林业生产经营,维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分别作出了规定。在第二章中,规定了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详细规定了林地权属登记的程序、条件、期限等。在第三章中,从林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规定了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政府依职权处理,并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权限、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哪些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等。
三、强化了林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在遵循土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条例》在第四章中对林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一是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一些特殊区域的林地内从事危害林地和林木的活动;二是征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必须经过批准;三是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四是规定了林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进行流转。
四、细化和完善了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法规得以遵守的重要手段。《条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其中着重突出了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和危害林地、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法律责任。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等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关于危害林地、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
杜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