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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3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7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在贵阳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5月27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会;赴贵阳市、黔东南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

7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参加,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条例(草案)》明确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或者指导审查验收下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编纂的志书、年鉴以及本级其它部门编纂的志书、年鉴。

为鼓励各方面开展有关志书和年鉴的编纂。《条例(草案)》为提高符合条件的主体开展编纂有关志书和年鉴的积极性,保证工作质量,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

为与相关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条例(草案)》规定编纂志书、年鉴应当参加的人员范围,明确编纂志书、年鉴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为了使收集主体和被收集主体责任更加明确清晰,《条例(草案)》明确,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另外,《条例(草案)》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文图: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甘玥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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