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 明确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法院 可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8月25日,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为有效防范利用个人破产逃废债务,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草案二审稿充实对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限制规定,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工作、离开住所地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并应当遵守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义务;增加关于豁免财产的规定,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工作所必需的物品和相关费用,为豁免财产,具体范围、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完善对连带个人债务人监督考察的规定,明确连带个人债务人依法破产清算后,由人民法院确定三至五年的监督考察期,期间新获得的财产,除豁免财产外均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草案二审稿还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受理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贬值或者被恶意转移等紧急情况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中止执行或者保全措施;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有的地方、单位和专家建议,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财产给予临时保护,以保证破产程序有序进行。对此,草案二审稿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临时中止执行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得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
为完善重整前协商的方式、程序,做好与重整程序的衔接,草案二审稿在“重整”一章中增设“重整前协商”一节,对相关内容集中作出规定;明确重整前协商包括当事人达成重整协议和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预先表决两种方式,并明确两种方式进入重整程序的法律后果;增加规定,依法进行重整前协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
此外,为明确本法的域外效力,完善我国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等规定,草案二审规定:恢复现行法的规定,明确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增加规定,债务人住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但财产位于我国领域内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或者由我国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我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相关帮助。(记者 王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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