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论纲
引言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写入了第1条,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法总则》的宗旨和灵魂。然而,《民法总则》只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如何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编纂的各分编中进一步贯彻和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理论界和立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拟对24个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三个部分分别加以研究,旨在论证:作为国家层面的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居于最高层次,对民法典制度设计的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决定着民法典编纂的旗帜和方向;作为社会层面的价值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是民法典制度设计的灵魂,成为民法典编纂的“骨架”和纲领;“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是民法典制度设计的情怀所系、价值所倚、根基所在、目的所归,成为民法典编纂的根本遵循和落脚点。总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制度、民法精神、民法文化、民法理念在社会与经济背景、精神气质与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具有同质性和相关性,只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制度设计、民法精神的培养、民法文化的建设和民法理念的更新中,方能编纂一部具有时代特点、中国特色、民族精神的民法典。
一、“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民法典编纂的旗帜和方向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也是从价值目标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居于最高层次的价值观,对民法典制度设计的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
(一)富强与民法制度
富强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经济建设的永恒目标,是广大人民群众梦寐以求的美好夙愿,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物质基础。富强的价值观与民法所奉行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并不抵牾。富强即民富国强,民法以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为理念建立的所有制度,都是旨在通过保护好每一个个体的合法权益,来达到民富国强的社会效果。
传统民法以交易为中心,本质上是服务于交易和财富的创造。民法所确立的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是旨在通过对私人权利的保护,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创造财富、积累财富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实现民富国强的价值目标。例如,根据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绝对原则和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实现了“有恒产者有恒心”的社会效果;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有利于鼓励交易,提高经济效益,成为实现个人和企业财富增长的“助推器”;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专有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增加创造智力成果的经济诱因,给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薪”。
(二)民主与民法精神
民主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诉求。我们追求的民主是人民民主,其实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它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也是创造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政治保障。民法典的制度设计中所体现的民法精神既有与民主的一致性,又促进着民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力弘扬民法精神有利于消除民主发展的障碍。
首先,民主的发展有赖于经济发展,而民法精神既是经济发展的催化剂,也是催生民主之花的养料。所谓的民主观念实际是以平等、自由、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权观念。民事主体在对自己利益的确认过程中,在与他人因利益而合作或冲突时,民法精神能以其对私人权益的保障,对平等、自由价值的推崇,对权利的合理限制,来塑造和养成民主意识和民主作风。
其次,民法精神能够成为建构和维护民主制度的内驱力。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显示,任何民主制度的确立都是通过对民主权利的追求来实现的,而人们所向往的民主权利只不过是穿戴着法律外套的利益及利益关系。民法对利益的保障和对利益获得的促进就是保障和促进民主的“训练营”。
最后,弘扬民法精神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是最广泛的民主,民法精神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它必然为民主的发展提供最广阔的舞台。基于相对落后的经济和相对欠缺的民主传统,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的发展中具有相当的紧迫性。民法精神能以其与公众的直接对话,有力地加快民主的发展。
(三)文明与民法文化
文明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特征。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文化建设的应有状态,是对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概括,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支撑。
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以服务人民为根本宗旨,保障人民的文化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民法文化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编纂民法典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文化通过制度设计和具体的规范配置体现出来,使社会主义文化的价值观贯彻到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
首先,民法文化是人本文化,所体现的价值均以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的和最终的取向。民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既是对人生存的确认,也是对享有权利资格的确认。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合同制度、遗产继承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等,都是为了使民事主体成为一个能享有充分权利的人,成为一个独立、自主、平等的人。
其次,民法文化肯定和尊重人的价值,是一种最能体现人性的文化。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民法以其对主体权利的充分肯认而使人的生活更加美好,超越于生理需求而赋予生存以更丰富的内涵。以权利本位为价值模式的民法文化更是对人的价值的确证。
最后,民法典是“文明的教科书”。回望中外历史,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是在民族复兴、社会转型、国家崛起的关键时期制定出来的。在党和国家积极推进“四个全面”和“五位一体”战略的背景下,民法典编纂将立足中国实际、直面中国问题、展现中国特色、具有中国气派。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将作为重要的文明载体,融入我们的民族性格,塑造我们的精神特质和文化特征,并成为中华文明达到新高度的标志。
(四)和谐与民法理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和谐”主要涉及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以及人与自然等诸多关系的协调处理,既反映了“以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又体现出人们对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最新认识,具有重要的当代价值。民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之中形成了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等基本理念,这些民法理念与和谐的价值观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首先,私权神圣是实现“定纷止争”的“良方”,有助于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与国家的和谐。私权神圣又称私权绝对原则,包括人身权神圣和财产权神圣。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非依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受国家剥夺或限制。私权神圣的理念要求对人的充分尊重,最大限度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每个人享有各项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享有最广泛的自由。民法以私权神圣为理念,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确认了非常广泛的民事权利。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充分保护,使民事主体既相互尊重,又各得其所、和谐相处,这正是和谐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和真实写照。
其次,意思自治能调节人们追求美好生活的积极性,利人利己利国利民,为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合作的空间,成为双赢的工具,既是人们共同富裕的前提,也是和谐价值观的题中之意。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尊重和保护人民的自由意志和私人利益,关注社会成员的权利、平等和自由,不断使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性能力得到激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思自治指的是在私法关系中,实行自主参与、自主决策、自己责任,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依据个人的自由意思,其他民事主体和国家不得干涉。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予以裁决。
最后,过错责任通过调整利益冲突,保障民事权利,惩戒侵权行为,减少和平衡利益冲突,将利益的多元化推向和谐。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与价值呈现多元格局的社会,社会容纳冲突的承受力是有限度的,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时,或者说一些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时,则可能引发大规模的、对抗性强的群体性纠纷,一旦处理不当,就会直接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置恰恰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如果一个人极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就表明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过错责任使民法既可以发挥息诉解纷、定纷止争的功效,更可以实现惩恶扬善、扶正祛邪的社会目标。
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民法典编纂的“骨架”和基本原则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我们党矢志不渝、长期实践的核心价值理念,是民法典制度设计的灵魂,成为民法典编纂的“骨架”和基本原则。
(一)自由:民法典的核心价值
自由是指人的意志自由、生存和发展的自由,是人类社会的美好向往,是民法典的核心价值,也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
第一,追求人的“自由”是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也是民法典的根本理念和价值追求。民法典对自由价值的尊崇与追求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来实现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典中的逻辑展开主要表现在五个领域:在物权法领域体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合同法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侵权法领域则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在婚姻法中表现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继承法中表现为遗嘱自由。
第二,民法典各项制度的确立,都是为人的自由提供制度保障。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为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奠定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的同时,也为社会成员从制度上提供了根本的平等和自由,使个体获得经济独立和经济自由。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保障公民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以维护家庭伦理为前提的婚姻自由。民法典中各项具体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也在于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以保障人的自由发展。
第三,民法对自由的促进和保障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进程。自由是历史的范畴,也是相对的范畴。历史发展的进程和规律揭示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革命、文明的进步,个人与人类应该是不断趋于自由的。但现实中,每个人的自由又是相对的,受着法律、道德、纪律的约束和规范,还受着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分配等因素的制约。所以,人走向自由的道路还是很漫长的,民法对自由的促进和保障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借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对其各项制度不断完善而进步和发展。
第四,民法典编纂应兼顾以自由价值为核心的多元价值的平衡。在现代社会,自由和自治虽仍然是民法的核心价值,但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不是不受限制的。过分强调自由价值的传统民法已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生活,甚至带来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现代各国民法通过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协力,不断修正原有的民法原则,厘清自由与管制的合理界限,并在民法中对私法自治和自由价值进行了重新地位。自由的价值须与秩序、安全和正义等价值相协调。
(二)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指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价值取向是不断实现实质平等。它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第一,平等既是社会主义的重要价值所在,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阐释的“平等”的含义应该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7]民法的平等原则指立法者把相互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的法律地位设定为互不隶属。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不论自然人的性别、行政职务、宗教信仰有何差别,法人的性质、营业范围有何不同,他们在民法领域里都是平等的,互不隶属。
第二,民法的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它贯穿于民法的全部领域。《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最集中地揭示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第14条)、关于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第57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第113条)等等,也都体现了平等原则。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如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全部规范,其使命就在于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
第三,民法的平等原则主张的主要是形式上的平等,这是一种抽象的平等,一种舍弃人与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的差别的平等。然而,实际上,人与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总是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别。现代法律不仅关注形式的平等,而且关注实质上的平等。对于某些在经济地位上或社会活动中处于“弱者”地位的群体(如消费者、雇员、中小企业、妇女、儿童、老年人等),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赋予他们某些特殊权利,正是实现这种实质平等的要求。例如,倡导保护消费者权益,赋予其特殊权利;倡导保护劳动者权益;提倡保护中小企业权益,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都体现了现代法律对“弱者”的特殊保护。
(三)公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本质要求
公正即社会公平和正义,它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获得为前提,是国家、社会应然的根本价值理念。公正是公平正义的简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本质要求。公正的本质是利益的平等。马克思主义把公平正义与人的全面发展结合起来,指明人的解放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志。一方面,人的发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人的实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尺度,人是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主体;另一方面,社会公平为人自由和全面发展提供基本的条件和政治环境。
第一,公正原则既是一种道德原则,又是一种法律原则。作为一项道德原则,公正原则要求社会成员在获取利益时应当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既不能恃强凌弱,欺行霸市,也不能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公正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做到“一碗水端平”。
第二,建立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民法典的永恒追求。公平原则是民法中公正价值观的集中体现。这一原则要求:一方面,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机会平等,应尽可能杜绝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与配置上应利益均衡,合理分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出现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应提供合理的救济措施。
第三,公正的价值观须体现在民法典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民法典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其目标指向就是实现公平正义。《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正价值观最集中的表达形式。在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是使物权明朗化,保护交易安全,这与公平原则具有同等功效,是公平原则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使人知、使人信,在于保护因信赖物权公示原则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物权秩序,降低诚信成本,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一致的,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各方利益。
(四)法治:编纂民法典是治国理政的基础性工程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它通过法治建设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制度保证。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限定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保障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生活的基本自由,维护合理秩序,实现国家在相关领域的有效治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编纂民法典是治国理政的基础性工程。
第一,民法典能够在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生活领域构建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治理规则。在现代成文法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常被看作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识。我国亦相当重视民法典编纂,在1954年至2002年的近半个世纪里,曾四次试图进行民法典编纂。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最重要的支柱之一,民法典编纂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法律传统、法治信仰和法治自信的集大成者,对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迈上新高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民法典编纂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础性工程。编纂民法典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的重要标志。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民法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编纂民法典,构筑法治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能够弘扬法治精神,彰显时代担当,为法治中国立下新的标杆。
第三,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推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唯一的缺憾就是民法典的阙如,这与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大国地位极不相称。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民事立法,为司法裁判的公正和统一提供规范基础,更重要的是发挥民法典作为我们国家、民族的教科书功能——首先是生活教科书,然后是法治教科书,最后是文明教科书。通过学习和贯彻实施民法典,使每个人、每个企业提高法治文明水平。
三、“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民法典编纂的根本遵循和落脚点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爱国是基于个人对自己祖国依赖关系的深厚情感,也是调节个人与祖国关系的行为准则。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理念指导下,民法典编纂对弘扬“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爱国:民法典编纂的情怀所系
第一,民法典编纂是国家强盛的基本保障和重要标志,是催生爱国主义的内生动力。古今中外的民法演进史告诉我们,民法典只有在民族独立、国家兴旺、政治昌明的国家才可能产生,同时又推动并保障国家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方向不断前进。一部伟大的民法典是民族自豪感和爱国精神的载体和源泉,为爱国主义提供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即将诞生的中国民法典也必将展示整个中华民族再次雄踞世界的气魄和胸襟,向世界证明,中国人的智慧是强大的,我们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将国家治理得更好,中华文化所孕育出的中华儿女能自豪地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第二,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是发挥爱国主义凝聚力的舞台。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都要靠精神来支撑,没有精神支撑的民族是难以自立的,也是没有希望的。民法典编纂应当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结合起来,坚持以人为本,保护每一个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使爱国主义获得新的时代内涵;将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以及对民族文化的自觉和自信,转化为实践中努力工作、踏实劳动、不断奉献的自觉行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把爱国的价值观升华为对民族文化和历史、对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成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价值认同,并将其外化于具体的实践和工作之中,为社会主义建设尽自己的一份力量,形成建设祖国的强大合力。
第三,民法典通过制度建设为爱国主义价值观的贯彻提供保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的今天,民法典将成为集中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创造力的竞技场,奠定了促进各种社会关系和谐发展的规范基础,为弘扬爱国主义的价值观、形成民族凝聚力提供制度保障。
(二)敬业:民法典编纂的价值所倚
敬业是指从业者对所从事职业的积极态度和乐此不彼的精神状态,要求从业者怀抱事业心对待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刻苦钻研、严守职业纪律、愿意为职业甘洒热血、奉献青春。
第一,民法典为弘扬敬业的价值观创造“软环境”。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限定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保障从业者的基本自由,维护职业尊严,并提供一套完整而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劳资矛盾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妥善处理,为从业者创造干事创业的“软环境”,引导广大从业者产生对职业价值的认同和饱满的热情,并转化为一丝不苟的精神状态和兢兢业业的行动。
第二,民法典为职业的结果和效益提供制度保障。职业是主体个人与社会最重要的链接点。在现代社会,职业既是人的一种谋生手段,也是人最基本的生存方式和生活保障。民法典通过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保障从业者的工资收益等财产权,通过人身权制度保障从业者的人身权,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障从业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并通过侵权责任法为上述权利提供完备的救济措施。上述制度保障,一方面有利于激发从业者对职业的主动性与创造力,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为社会的进步尽自己的一份力,也为自己安居乐业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使从业者通过职场上的成功获得社会的认可和赞赏,内心得到满足和快乐。
第三,民法典将敬业的价值观转化为附随义务。敬业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只有将其转化为法律的具体规定,方能得到更好的弘扬。民法中的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通过附随义务的设定,促使从业者心怀敬业之心,在职场中敬业肯干,积极学习和钻研业务,对工作恪尽职守、精益求精,达到乐于并精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理想状态,营造爱岗敬业的新风尚。
(三)诚信:民法典编纂的根基所在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古今中外共同倡导的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每一个公民都诚实守信、不欺不诈,将体现内在道德品质的“诚”与反映外在行为效果的“信”紧密结合,努力做到“内诚于心”,“外信于行”,在个人操守上实现内外兼修,在对外交往中互信互惠、各得其所。
第一,诚信是民法的固有价值,是民法典编纂的根基所在。诚信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是民法的核心价值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契约经济,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编纂应倡导诚信的价值原则,遵循诚信的价值准则,建立诚信利益导向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价值观的法治环境,使诚信居于民法价值观的核心地位。
第二,民法典将诚信价值确立为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诉讼。在罗马法,诚信原则只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在近代,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确立为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的基本准则;自20世纪以后,《瑞士民法典》将诚信原则提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至20世纪下半叶,更有许多学者主张,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所有法律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总之,诚信原则不仅有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且被赋予民法实务一般方法的价值:一方面,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如遗嘱),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又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由于它内涵丰富,并且具有开放性,因而有“透明条款”之称;又由于它位阶极高,故而又有人称之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述条文确立了诚实信用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
第三,民法典编纂应将诚信的价值观贯穿于制度设计和具体的规范之中。作为一项位阶极高的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各领域中具体化是民法典贯彻诚信价值的不二选择。具体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将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具体原则,如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及善意履行义务原则等,均在此列;二是将诚信价值融于具体的民法规范之中,如《民法总则》关于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48~151条)。我国《合同法》除第6条规定外,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60条、第92条、第125条等,都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
(四)友善:民法典编纂的目的所归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友善,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当代的传承和发展,是社会主义和谐人际关系的应有特征和内在要求。友善价值观,要求人们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应谦和礼让、宽善待人、互助互爱,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友善的价值观是民法典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一,友善反映了我国民法典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立法哲学。友善是处理人与人的关系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互尊互信、团结互助的友善待人之道应成为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友善是古今中外思想家共同推崇的道德品质。在西方,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友爱视为把城邦联系起来的纽带,提出了“友爱的平等观”学说。我国自古以来对友善的价值观更是推崇备至,孔子提倡“仁者爱人”“泛爱众”,孟子的“君子莫大乎与人为善”及“仁民而爱物”等思想均反映出我国古代思想家对友善价值观的追求。因此,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友善价值观始终并将继续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价值追求。
第二,友善是编纂一部以人为本的民法典的主要目的之一。“如果从生活中排除掉亲爱和情谊,那么生活也就会失去一切乐趣”。民法典是培养友善价值观的“沃土”,以友善的方式去处理民事纠纷是民法的一贯要求。无论是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制度、合同法中有关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侵权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还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照顾、扶持的义务以及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分割的规定等,都充分体现了民法对友善价值观的追求。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曾言,宽容在当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要比过去来得重大,宽容应该成为多元社会的一项重要美德和重要法哲学价值。基于此,友善的价值观应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弘扬,使之成为民法典中的目的性条款,进而增强民法典的道德底蕴。
第三,民法典编纂应将友善的价值观转化为具体的民法规则。首先,增设“好人条款”(《民法总则》第183条和第184条),彰显民法典对友善行为进行倡导、鼓励和规范的调整策略,加大对施惠者的激励力度,谨防出现施惠者“好心没好报”的不良后果。其次,规范情谊行为,引导施惠者善始善终、将好事做到底。民法对“好意同乘”和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配置,均彰显了民法典的友善价值观。最后,规定民事主体的容忍义务,发挥宽容调整方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民事主体的容忍义务是指对他人所致合理正当限度内微额不利益或不便有权提出异议,但此时却以不作为方式予以忍受以确保他人获取利益之拘束力。容忍义务表征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理性与克制的关系。这种义务要求,作为平等的主体成员应当将对方视为共同体的成员与伙伴,并且对于彼此行为秉持合理的容忍。容忍义务浓缩了恻隐、怜悯和同情等儒家“性善论”的因子,诠释了“自由”与“宽容”的合理界限,有助于我们矫正扭曲的个人主义思维,使个体以友善之心待人,与他人友好互信、团结互助。
结论
民法的体系分为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内在体系的价值取向导引外在体系,而外在体系的各个要素——概念、规范与制度构成内在体系的载体。运用民法体系的内部和外部的划分作为分析框架,是研究民法典编纂问题的基本方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其真正土壤就在于人民群众真实鲜活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真正发挥作用,需要每位社会成员将其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本文的研究初步表明:
首先,民法典编纂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融入到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民法规范配置之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可操作性极强的法律规范,为民事主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明确的行为准则。
其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编纂具有统率和引领功能。在价值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在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形成的平等、自由、诚信、公正等共识性价值“不谋而合”,民法中的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以及以人为本的理念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爱国、敬业、友善等价值也“一脉相承”,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在立法技术层面,民法典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对具体民事法律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妥当配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具体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中,发挥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言书”“播种机”和“宣传队”的独特贡献,促进民法典编纂理论“转型升级”。
最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是初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话语体系必由之路。传统的民法学研究建立在民法是私法的基础上,奉行“体制中立”的立场,过分强调民法典编纂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基本上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话语体系。本文认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是初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话语体系的必由之路。这一话语体系以人文关怀的民法理念为引导,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将个人层面的价值观与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及国家层面的价值观融为一体,通过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民法规范的妥当配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可操作性极强的行为准则,为民法典编纂提供更多的中国智慧、中国经验和中国元素,为初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话语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作者:钟瑞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