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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有关条文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考虑到云岩区、南明区没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因此在该条第二款后面增加:“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3、为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第十二条中“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前加上“在30日内”。
  4、为切实有效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修改为:“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5、为避免被拆迁人因未能及时获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划入不予补偿之列,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修改为:“经审查未获有效证件的”。
  6、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从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修改为:“在本办法施行前”。同时删去“未签订的,适用本办法”。
  7、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核准”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准”。
  8、《办法》施行日期明确为2001年12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1、有委员提出,应当保留第四条第三款,不作修改。作此修改,主要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在机构改革中,市房管部门已改为事业单位,作为本办法的执法主体,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作了授权。对其下属的工作机构——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再次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授权,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属于贵阳市房管局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两城区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赋予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是其下属机构。这样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活动,有利于两城区拆迁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更好地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有委员提出,为便于统一管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保留。按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的要求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因此未予采纳。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11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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