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 办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11月19 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9月12日通过了《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1年9月1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10月9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科技委员会、科技厅、财政厅、省国税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办法》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日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对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定关于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规定,激励和引导广大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对于实施西部大开发,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在“科技兴市”中的重要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达300万元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5%至10%的比例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的规定,表述不够清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比例,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二、第七条中第二项规定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为公司或企业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经了解,作价出资中的产品的核心技术不仅仅为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因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同时,建议将第四项修改为“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三、第八条对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作为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了规定,第九条中对超过注册资本35%的情况在第八条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已有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规定科技成果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须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审核,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了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专利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重复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该款。
六、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 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七、第十七条中对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中科技人员持股比例的表述不准确,建议将这条修改为:“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9月12日通过了《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1年9月1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10月9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科技委员会、科技厅、财政厅、省国税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办法》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日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对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进行规范化管理,制定关于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规定,激励和引导广大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对于实施西部大开发,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在“科技兴市”中的重要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达300万元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5%至10%的比例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的规定,表述不够清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比例,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二、第七条中第二项规定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为公司或企业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经了解,作价出资中的产品的核心技术不仅仅为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因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同时,建议将第四项修改为“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三、第八条对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作为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了规定,第九条中对超过注册资本35%的情况在第八条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已有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规定科技成果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须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审核,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为了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专利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重复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该款。
六、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 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七、第十七条中对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中科技人员持股比例的表述不准确,建议将这条修改为:“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