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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关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1月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民宗侨委副主任委员  石鸿志

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0年4月3日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6月2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于2000年7月16日召开第二十六次委员会会议,对该《条例》进行审议;2000年10月26日召开第二十八次委员会会议,再次对《条例》进行审议。会议认为,该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海是贵州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云贵高原中部最大的天然淡水湖泊,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有计划地退耕还草、还林、还海,逐步恢复原有水域面积;加大环海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等的建设投入,规范草海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对于维护草海生态平衡,保护黑颈鹤等珍稀动物和高原湿地生态系统,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委员会会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资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该《条例》是合法的,其内容对加强草海保护作出的具体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条例》较好地体现了地方立法与国家改革、发展重大决策相结合的原则,符合西部大开发关于生态环境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对草海保护的投入和建设,有利于当地的改革、发展和稳定。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成立了起草办事机构,赴有关省区考察学习,广泛听取草海保护区内干部群众意见,征求省、地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将《条例(草案)》报给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经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在第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如下: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海保护工作的领导,协助草海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海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在第七条第(二)项“报经批准后实施”之前加上“按程序”,并将该条第(四)项中“加强对草海的科学研究”修改为“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
  三、将第九条中的“有关部门”改为“有关职能部门”。
  委员会会议认为:《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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