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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11月19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贵州省司法厅厅长  方光林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于1995年正式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政府签字加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等国际公约中,都有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向世界承诺:要尽力保障贫弱残者等特殊群体不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丧失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要促进我国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因此,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发展经济、健全法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人权、促进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为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原则得以更好的贯彻落实,全国人大于1996年3月和5月相继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制体系中的地位。1996年6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有关问题也作出了专门规定。1997年8月,经省政府批准,省法制援助中心成立。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关心和支持下,全省9个地、州、市,87个县(市、区)全部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从机构建设及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我省均处在全国前列。3年多来,全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3800多件,解答各类法律咨询5万余人次,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为使更多的贫弱残者获得法律援助,巩固和发展我省几年来取得的工作成果,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及起草过程
  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1998年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之初,省司法厅制定了《贵州省法律援助工作试行办法》。以后,借鉴外省经验,特别是我省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贵州省法律援助工作试行办法》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1999年底,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了2000年全省立法调研计划。2000年,省司法厅组织调研后向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提出立法请求,得到批准,《条例(草案)》被列入2001年省人大、省政府正式立法计划。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司法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征求了各地、州、市司法局及部分法律服务单位的意见,征求了省公、检、法、人事、编委、财政、物价、税务以及工、青、妇等单位意见,并到贵阳市、安顺市、黔西南州以及兴仁、关岭、息烽等县进行调研。同时,省政府法制办向9个州、市政府、地区行署,部分县(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参考兄弟省的地方性法规,十易其稿,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规定《条例(草案)》的制定依据、法律援助内涵、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援助经费、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等问题,共九条;第二章: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共五条;第三章:规定法律援助的管辖,共四条;第四章:规定法律援助的程序,共十四条;第五章: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十条;第六章,规定法律责任,共四条;第七章,附则,规定本条例的实施时间,共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是由政府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法律援助人员对贫弱残者等特殊群体的公民提供减、免收费法律服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为行政编制或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
  由于法律援助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所以应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以期促进尊重和保护贫弱残者,举善于民的社会公德的形式。为此,省司法厅与省总工会、省妇联、省残联、省老龄委、团省委联合发文,规范并鼓励有关单位开展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这一原则,在《条例(草案)》第五条进行了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持有执业证书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于我省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较少且相对集中于中心城市的现状,为最大限度地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帮助贫弱残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2000年,省司法厅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并共同下文,规定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过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颁发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让这些人员持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以作为我省法律援助队伍的补充。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得到了司法部的肯定,并已向全国进行推介;同时,也得到了来贵州考察法律援助工作的境外机构人员的赞赏。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作了界定。
  2、关于法律援助经费
  《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法律援助经费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其经费的主渠道是由政府拨付,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过我们的初步测算,法律援助经费在同级财政中所占比例很小。但考虑到我省财政目前尚无足够的财力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运转,所以,《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这里所提的“接受捐赠等合法途径”,其中包括减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形式,即对部分经济状况接近最低生活保障线,可以承担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减少收费而提供法律援助。这是全国通行做法,并为广东、浙江、山东等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所肯定。
  3、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关于法律援助对象,《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我省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我省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规定条例中的一个条件就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但对经济困难标准没有作统一规定。原因是我省经济发展不均衡,中心城市与偏远地区尤其是穷困山区的差距较大,规定一个全省统一的困难标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所以,《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执行。另外,按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法人不作为法律援助对象。
  关于法律援助范围,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和当事人申请的情形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共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列举了符合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进行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4、关于提供语言帮助问题
  《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在已经出台的广东、山东、浙江等省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起草的《法律援助法(草案)》中,都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省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有3个少数民族自治州,11个少数民族自治县,其中不乏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实践中也有受援人因不懂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而不能与援助人员正常交流的情况。为了让受援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翻译。这体现了我省地方立法结合本省实际,反映本省特点,便民利民的指导思想。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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