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1月4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向阳生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贫弱残者等特殊群体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新的形势下,为使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民政厅、省妇联、省总工会、团省委和律师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于12月17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新形势下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为了将法律援助的立法目的表述准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参照司法部对法律援助的重新定义,将第二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总则的条款进行了调整,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同时,删去“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原第三条和原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现在的第六条,即:“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对调,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下列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六、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改为“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受援后”改为“因受援”;第四十五条中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改为“依法追究责任”。
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规范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删去第七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加以明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向阳生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贫弱残者等特殊群体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新的形势下,为使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民政厅、省妇联、省总工会、团省委和律师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于12月17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新形势下对法律援助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为了将法律援助的立法目的表述准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参照司法部对法律援助的重新定义,将第二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三、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总则的条款进行了调整,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同时,删去“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原第三条和原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现在的第六条,即:“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对调,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下列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六、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应终止法律援助”改为“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受援后”改为“因受援”;第四十五条中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改为“依法追究责任”。
七、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规范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删去第七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加以明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