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1年5月21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于5月11日召开第6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经审议,财经委认为:
一、公路交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促进我省交通事业发展,省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公路管理暂行条例、运管条例、征稽条例、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法规,提供了依法治路的法律依据。但是,普通公路管理仍是薄弱环节。近年来,在公路两侧随意开设道口,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修车、洗车,倾倒堆放垃圾污物,占道进行集市贸易,大吨位车辆和超限运输车辆随意行驶等破坏、损坏公路,侵占路产路权的现象越来越频繁,严重影响了公路的完好、安全与畅通。为明确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规范公路管理、使用行为,填补依法治路的空档,形成我省公路交通管理法规体系,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是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具体规范,而省人大1987年颁布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主要是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等方面的规定。两者基本内容互为补充。在《条例》通过后,《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仍应继续沿用,不予废止。
三、《条例(草案)》第九条“……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一句改为“……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末加上“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一句。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办理用地手续。”
五、考虑到《条例(草案)》的逻辑关系,把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位置调换一下,并对原第十五条作一些文字调整,修改为:“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一句表述不明确,改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比较,同样的“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处罚比在公路用地内的处罚要重,造成这种情况不合理。因此,把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改为“情节严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为便于操作《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一句改为“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九、《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改为“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外,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删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几字。
十一、为《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字句的修改:
1、第十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第四十五条“路政管理执法人员”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于5月11日召开第60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经审议,财经委认为:
一、公路交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促进我省交通事业发展,省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公路管理暂行条例、运管条例、征稽条例、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法规,提供了依法治路的法律依据。但是,普通公路管理仍是薄弱环节。近年来,在公路两侧随意开设道口,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修车、洗车,倾倒堆放垃圾污物,占道进行集市贸易,大吨位车辆和超限运输车辆随意行驶等破坏、损坏公路,侵占路产路权的现象越来越频繁,严重影响了公路的完好、安全与畅通。为明确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规范公路管理、使用行为,填补依法治路的空档,形成我省公路交通管理法规体系,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是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具体规范,而省人大1987年颁布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主要是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等方面的规定。两者基本内容互为补充。在《条例》通过后,《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仍应继续沿用,不予废止。
三、《条例(草案)》第九条“……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一句改为“……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末加上“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一句。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办理用地手续。”
五、考虑到《条例(草案)》的逻辑关系,把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位置调换一下,并对原第十五条作一些文字调整,修改为:“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一句表述不明确,改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比较,同样的“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处罚比在公路用地内的处罚要重,造成这种情况不合理。因此,把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改为“情节严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为便于操作《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一句改为“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九、《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改为“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外,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删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几字。
十一、为《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字句的修改:
1、第十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第四十五条“路政管理执法人员”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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