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01年7月1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档案局局长 刘 强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l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颁布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发布以后,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省人大的监督、支持下,我省贯彻实施《档案法》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逐步走上了依法治档的轨道,档案事业得到了健康发展。
但是,由于社会、历史原因,我省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抢救、提供利用等方面尚不尽人意,档案流失、损毁时有发生,档案的齐全完整和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档案管理不规范,直接影响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档案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在保护和利用档案方面的权利、义务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所有这些,均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因此,为在我省更好地贯彻实施《档案法》,使我省档案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总结我省档案工作经验,就档案管理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加以细化,对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利用提出具体、明确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省档案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档案工作实际,参考其他省、区(市)颁布的条例或办法,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1999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立法调研项目后,省档案局和省政府法制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省内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省内档案系统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省档案局和省政府法制办又分别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地)政府(行署)及部份县政府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1年4月29日省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体例及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为讲求实效,避免与上位法雷同,结合本省实际,不分章节,设二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档案机构及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档案工作的权利、义务问题
《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条例(草案)》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义务规定较多,建议增加应享受权利的条款和档案的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条款。经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依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了相应内容。
(三)关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认定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工作的日益重视和机关档案工作的不断发展,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中介服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但是,我省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比较滞后,大多不规范,其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因此,根据国家“十五”计划关于“规范发展会计服务、法律服务、管理咨询、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业”的要求,借鉴外省、区(市)同类立法经验,使法律具有适度的前瞻性,《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四)关于重要档案登记问题
过去,由于一些重大活动的档案难以收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在我省是有教训的。为对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监控,加强对档案的宏观管理,防止档案资源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国家积累档案财富,使档案和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的现代化建设服务,《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重要档案登记制度。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工作期间形成的各种载体档案,反映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各种载体档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五)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问题
我省是一个少数民族较多的省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了相当数量的民族文字档案和口述档案,这些档案是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真实记录,也是我省独具特色的珍贵档案。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历史的各种载体档案,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对违反《档案法》行为无具体处罚规定。其原因是档案行政处罚条款在《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已有规定,为避免重复,故未列具体处罚条款,可在具体的行政处罚中依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档案局局长 刘 强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档案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l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颁布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发布以后,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省人大的监督、支持下,我省贯彻实施《档案法》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逐步走上了依法治档的轨道,档案事业得到了健康发展。
但是,由于社会、历史原因,我省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抢救、提供利用等方面尚不尽人意,档案流失、损毁时有发生,档案的齐全完整和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档案管理不规范,直接影响档案信息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档案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在保护和利用档案方面的权利、义务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所有这些,均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因此,为在我省更好地贯彻实施《档案法》,使我省档案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总结我省档案工作经验,就档案管理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加以细化,对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利用提出具体、明确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省档案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档案工作实际,参考其他省、区(市)颁布的条例或办法,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1999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立法调研项目后,省档案局和省政府法制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省内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省内档案系统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今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省档案局和省政府法制办又分别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州、市(地)政府(行署)及部份县政府广泛征求意见。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1年4月29日省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体例及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为讲求实效,避免与上位法雷同,结合本省实际,不分章节,设二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档案机构及职责、档案的管理、档案的利用、法律责任等。
(二)关于档案工作的权利、义务问题
《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条例(草案)》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义务规定较多,建议增加应享受权利的条款和档案的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条款。经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依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了相应内容。
(三)关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认定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工作的日益重视和机关档案工作的不断发展,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中介服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但是,我省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比较滞后,大多不规范,其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因此,根据国家“十五”计划关于“规范发展会计服务、法律服务、管理咨询、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业”的要求,借鉴外省、区(市)同类立法经验,使法律具有适度的前瞻性,《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四)关于重要档案登记问题
过去,由于一些重大活动的档案难以收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这在我省是有教训的。为对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监控,加强对档案的宏观管理,防止档案资源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国家积累档案财富,使档案和档案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的现代化建设服务,《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重要档案登记制度。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工作期间形成的各种载体档案,反映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各种载体档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五)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问题
我省是一个少数民族较多的省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了相当数量的民族文字档案和口述档案,这些档案是各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真实记录,也是我省独具特色的珍贵档案。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历史的各种载体档案,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对违反《档案法》行为无具体处罚规定。其原因是档案行政处罚条款在《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已有规定,为避免重复,故未列具体处罚条款,可在具体的行政处罚中依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