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1年7月1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长彬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司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兵役机关到黔南、黔东南两个自治州进行了调研,广泛征求了九个州市地的意见,于6月27日召开了有省军区、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于6月28日召开内司委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民兵、预备役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制定该《条例》,对加强我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全面推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增强军队和国防整体实力,做好军事斗争准备,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组织建设、政治工作、训练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因此,为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来规范我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是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组织领导、基层武装部设置、经费来源、武器装备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其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l、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第十八条中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长彬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司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兵役机关到黔南、黔东南两个自治州进行了调研,广泛征求了九个州市地的意见,于6月27日召开了有省军区、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于6月28日召开内司委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民兵、预备役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制定该《条例》,对加强我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全面推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增强军队和国防整体实力,做好军事斗争准备,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在组织建设、政治工作、训练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因此,为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该《条例》来规范我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共二十条,主要内容是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组织领导、基层武装部设置、经费来源、武器装备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其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建议修改的内容
l、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适龄人员在3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第十八条中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