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1年2月22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 任廷纪
各位代表:
我受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各位代表连同《条例》文本一并予以审议。同时,请大会的特邀、列席代表和各位政协委员,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宪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印江自治县的非公有制经济也有一定发展,成为民族地方经济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自治县人民政府曾先后出台了一些政策和保护、管理措施,使全县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逐年增加,向同级财政上缴税额逐年上升。据统计,l999年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45l4人,向同级财政上缴税金517.72万元;2000年从业人员5315人,向同级财政上缴税金747万元,比上年增长48.61%;两年中共吸纳安置企业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460人。
为了乘西部大开发这一千载难逢机遇,除外出打工人员外,使县内有更多的人力资源投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吸引更多的县外、省外乃至港、澳、台组织和个人到本民族自治县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把原来出台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措施,根据形势发展可以运用的一些措施,用地方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力求杜绝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给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更加宽松的法制环境,运用法律、法规引导、扶持、保护和规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快速、持续发展,使之为发展民族地方经济,为富民富县作出更大的贡献,依法制定这部《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制定的法律依据
《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其次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贵州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参考了镇宁、务川、玉屏等民族自治地方同类型的地方性法规。同时,还将国务院和贵州省有关实施西部大开发现行政策中有关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优惠规定,写进了《条例》的优惠条件之中。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召开的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将制定该《条例》列入本届人大的补充立法计划并报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10月,县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组建起该《条例》的起草小组,突击进行紧张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将《条例(草案)》印发广泛征求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县直有关机关、各乡(镇)、社会各界人士和部分县政协委员的意见;县长帅朝纲亲自主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再次修改以正式法规议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26日至28日,县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起草小组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报请省人大民宗侨委员会于2001年2月2日组织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厅(局)领导及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接着按论证中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修改,提请于2001年2月5日至6日召开的第二十次县人大常委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县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四、《条例》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条例》共二十八条,分为总则、发展和保护、优惠条件、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
总则有8条。规定了立法目的,载明了立法的法律依据,界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和社会主义性质,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为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仅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不限发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经营的规模、范围和方式;而且,我县是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对外开放县,特别规定了鼓励和支持港、澳、台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行政辖区投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推进小城镇建设速度,还规定了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同其他建设用地一并统筹安排;为了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实施西部大开发之中,特别规定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优惠规定及其他优惠条件。
(二)发展和保护这一章有l3条。概括地指明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主要项目、方向,特别是明确了需要实行鼓励和支持的范围;为了约束有关部门办事不力、久拖不决或不办事、乱办事、只管理不服务,甚至随意侵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二十来种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保护措施,这既是对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约束,也是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又是一种优惠的体现。当然,为了遏制某些违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内部管理中忽视雇佣人员合法权益行为,在本章中也规定了相应的约束条款,这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尽的基本义务。是为了在引导、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规范。
(三)在优惠条件这一章,虽然只有十条,但内涵和范围都很宽,优惠的种类和形式很广,在财政资金和贷款扶持、土地利用、规费、税种、户口等方面和法律地位、经济政治待遇、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等,都规定了优惠条件。为发展非公有制给予了更为宽松的经济、政治和法制环境。
(四)法律责任这一章有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除了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之外,设置了十种处罚种类。处罚不是目的,是为了保障本《条例》的贯彻执行,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附则这一章只有两条。一是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二是界定了本《条例》生效的起始期间。
说明完毕,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