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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各组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审议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对文本的修改意见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月”改为“按时”。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上缴额5%的资金、从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行政性收费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3、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几字,将“农林”改为“农业”。
  4、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国有、集体企业”几字。
  5、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相应”改为“规定”,将“免收各种规费和减税或免税”改为“享受减免规费和税收优惠”。
  6、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人事部门”改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删去“由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7、将第三十条改为“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人员申请办理城镇户口,应当及时办理”。
  8、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参军”二字。
  9、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第十五条”,另在第十六条后面加上“第一、二款”。
  10、增加一条作第三十七条,内容为:“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建议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改为“企业”。如将“主体”改为“企业”,就涵盖不了个体私营、中介组织、中外合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同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也是沿用了常委会批准实施的有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的单行条例中通用的提法。因此,未作改动。
  此外,对文本个别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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