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关于《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0月15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1月17日在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七次会议上)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  王林普



大会主席团:
各代表团于1月15日审议了《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代表们认为,制定立法条例,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具有重要意义。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文本规范,内容全面,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交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大会常务主席会议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增设以各章标题为内容的目录。
2、有代表提出,在总则中应当增加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的内容。因此,将草案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和职权与责任”。增加了“从整体利益出发”的内容。
3、草案第十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一些代表提出,此条的表述应同立法法一致为好。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4、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有代表提出,法院和检察院对法规案的讨论,一般以院务会议的形式进行。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5、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有代表提出,还应写明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考虑到公报与报刊出版时间的差异,将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为:“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6、根据代表意见,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此外,在审议过程中,有代表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批准时限为1年,时间过长,建议改为6个月。考虑到我省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逐年增多,报批的时间较为集中,在6个月内予以批准难度较大。因此,仍保留了批准时限为1年的规定。
在审议过程中,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由于其中有些问题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不在本法规中加以规定;有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等方式解决,因此,没有完全吸收到草案中来。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