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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1年11月19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永年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两次召开会议,分别听取省经贸委、省电力公司关于反窃电立法所涉及主要问题的专题汇报,并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技监局、省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财经委于10月31日召开第6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以下审议意见及修改建议: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问题
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窃电行为。但是,由于《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在取证、处罚等方面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国家一些部门所颁布的有关反窃电的规定,又不能作为办案依据。因此,目前我省对窃电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
大量存在的窃电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而且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甚至会破坏供用电系统的供电装置和计量程序,成为电网和供电系统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用户的安全用电和正常用电。由于对窃电行为难以实施有效打击,有的小高耗能企业甚至以窃电作为降低生产成本的手段,以低价格产品冲击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同类型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竞争力。屡禁不止的窃电行为也给我省正在加大力度实施的“西电东送”、“农网改造”工程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加大反窃电的执法力度,为“西电东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执法主体问题
《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局)应当是《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同时,政府的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也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反窃电的执法工作。
电力供应的网络性、特殊性,需要有一支专业技术队伍对电网的安全营运和供用电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为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提供可靠的证据。考虑到目前政府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各级经贸委(局)不可能配备一支庞大的队伍来进行用电检查工作。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明确一支用电检查队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应明确指出,用电检查人员的用电检查行为,是一种特定的企业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性质,用电检查队伍也不是《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
三、关于防止电力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用户利益和用电检查人员行为规范问题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同志主张应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用电检查人员的行为进一步作出规范,防止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非常重要。为此,首先,要从电能表的采购入手,打破行业垄断。在第一章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为:“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必须招标采购,并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的技术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第二款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实施电能表使用前的首次强制检定,要发挥电力部门现有计量技术机构的作用。”第三款为:“新装或更换的电能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其次,为规范用电检查人员的资质和用电检查行为,在第二章第九条前增加一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必须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二)必须通过跨省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三)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制度。”
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用电检查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在第二章中应增加因窃电而中断供电的程序性规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开具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不改正,又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按下列程序中断供电:(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可当场中断供电: (二)对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10千伏用户,经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断供电;(三)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中断供电,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为:“在对窃电者中断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第三款为:“对已按规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第四款为:“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断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依法处理。用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为了加强用户对用电检查工作的监督,使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过程中更好地倾听广大用户的呼声,改进服务工作,在第二章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用电检查情况进行监督。”第二款为:“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听取有关用电检查的意见。对用户所提的合理建议,应及时采纳、办理。”
第五,为对用电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惩处具体化,将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取消用电检查资格、开除等处分。对取消用电检查资格的,还需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修改意见
1、加大反窃电工作的宣传力度,定期开展供用电检查是从源头上防止窃电行为发生的有力措施。为此,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加大反窃电的宣传力度,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定期开展供用电检查。”
2、第十二条的表述不清楚,应在“电力用户被窃电的,”一句后加“可以向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
3、第十五条的表述应改为:“窃电金额按照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4、第十九条中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不属法律责任范畴,应予删去,将该条修改为:“有窃电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窃电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此外,有的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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