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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2年3月8日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县非公有制经济有了长足发展,成为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人民政府曾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和保护、管理措施,推动全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到2001年底,全县个体工商户已达4463户,从业人员18423人,拥有资金8389万元,私营企业136家、从业人员4163万人,拥有资金13489万元,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吸引县外、省外企业和个人到自治县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规范行政行为,充分调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积极性,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富民兴威作出更大的贡献,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制定《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正确处理好依法监督管理与扶持和服务的关系,积极引导、保护、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财政收入增加、企业得到实惠、市场得到规范,全面促进自治县的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三)制定《条例》的立法原则是: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力求把地方民族立法与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最新政策相衔接;坚持从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突出自治县特点,使《条例》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上述必要性、立法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参考省内出台的有关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法规,结合本县实际,起草第一稿,并于2001年7月18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修改。之后,于2001年8月31日召开了有县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对《条例》(草案)第二稿的讨论修改会,讨论修改形成了第三稿。然后向有关部门、乡(镇)和领导发出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第四稿。再次发到县四大班子领导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修改,形成第五稿,送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再次修改,经威宁自治县县委讨论原则同意后,于2002年3月8日提请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四、关于《条例》的结构与内容
本《条例》不分章节,共二十八条。主要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过程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其中包括关于市场准入和平等待遇;关于人才支持;关于融通资金;关于鼓励外地企业和公民来自治县创办企业;关于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解决困难的渠道;关于生产经营用地等。
(一)第一条至第七条。主要明确制定《条例》的目的和立法依据,界定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和《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
(二)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中分别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和生产经营的项目、行业及公益事业。凡属国家允许经营的,政府均予以鼓励和支持。
  对县内外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本县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就业,农村人口进城经商及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从政策上给予鼓励和相应优惠的规定。
新办企业和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起步阶段,一般生产经营成本偏大,而效率回报偏低,实现其经济效益往往需要一个市场研究和生产实验的过程。为了妥善解决好企业起步难的问题,充分调动其生产经营积极性,《条例》第十五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条例》第十六条主要是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作出具体规定。
(三)第十七条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用地,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这是解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用地难的关键问题,又是对总则条文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法律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我县非公有制经济规模小,主要是因为资金短缺。根据这一实际,第十八条规定资金需求的扶持是必要的。
第十九条主要是为解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的后顾之忧,体现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关心与照顾。
为提高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第二十条作出了关于办事时限的规定。
为解决征人情税、收人情费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实行收费卡制度,征收部门应当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这主要是为解决“三乱”问题。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第二十三条设定相关的禁止行为,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违纪的现象设定的,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第二款是根据自治县的整体经济水平和个人的一般经济承受能力,对行政处罚法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明确和界定。
(五)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有利于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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