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02年7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
贵州省农业厅厅长 陶性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依据
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对维护农民利益,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种子产业的发展和种子立法工作。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1985年我省制定和颁布了《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种子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管理条例》确立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种子管理体制,与种子产业发展要求,特别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已不相适应。为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并于2000年12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由于《种子法》作为全国种子产业的基本大法,涉及的管理范围广,有些规定比较原则,这给种子管理和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和新的困难。从贵州的情况来看,主要是: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农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农业生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突出,种子产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种子执法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手段等等。这就需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补充、完善。
为了我省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依据《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2002年立法工作安排,省农业厅和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到外省(区、市)进行调研,借鉴他们的同类立法经验,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省在贯彻实施《种子法》过程中的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随后,省农业厅先后多次分别召开了各市(州、地)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经营企业(包括个体种子经营者)、农业种子科研、教学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起草小组成员还分别到遵义市和黔南州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征求了当地人大、政府和工商、农办、农业等部门的意见;今年5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持,分别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会。根据征求的意见又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2002年6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条。主要内容包括种子管理机构、种子专项资金及种子贮备、品种选育和审定、种子的生产和经营、种子质量、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种子贮备问题
《种子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条例(草案)》第七条作了相应规定,是因为我省每年都会因各种自然灾害给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种子生产同样也受到影响。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防止出现以粮代种造成粮食大幅度减产的情况,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用于弥补因自然灾害造成优良种子减产带来的缺种问题非常必要。
2、关于销售种子备案登记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种子代销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规定在销售时应出示备案登记证明。主要考虑到:
(1)由于我省立体气候特点特别明显,生态条件十分复杂,大到每个市(州、地)、县(市、区),小到同一乡(镇)、甚至同一村寨,对同一作物的品种都有不同的适应区域要求。并且每个种子品种对生态区域、土壤肥力和栽培条件等都有不同的特定要求,加上我省农民接受新品种、新技术的能力差,认识和辨别能力弱。这就需要种子经营者掌握一定的农业技术基础知识,才能保证良种的推广。在我省从事种子代销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绝大多数不具备基本的农业知识,不能向农民履行告知义务,甚至在品种的不适宜种植区销售种子,造成农业生产上的重大损失。因此,要求经营者具备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农业技术相关知识。
(2)要求种子经营者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备案登记,有利于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及时处理种子纠纷,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种子法》规定出现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给予赔偿。但从我省的实践来看,因种子代销者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基本上都没有经济实力,根本无法赔偿农民损失。通过备案登记,把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代销者与当地农业生产者联系起来,便于及时调查处理种子纠纷,维护农民利益。
(3)通过备案登记,有利于规范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减少种子事故隐患。在备案登记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报的内容,及时对种子经营者在不适应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品种或不科学的栽培措施提出改正建议,减少可能对农业生产和经营者造成的损失。从目前已正式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四川、广西、湖北、内蒙等省(区、市)情况看,无一例外都作了这一规定。
3、关于种子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要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是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参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8号令)而制定。因种子是一种特殊商品,一经使用,若因质量或使用区域等出问题,其所造成的损失不仅范围大,面积宽,而且不可逆转,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计。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村社会的稳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赔偿能力。据了解,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参照农业部48号令作了类似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需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检验室等基础设施,以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种子加工机械和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是将《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和农业部第48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省目前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提出的具体要求。
以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农业厅厅长 陶性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和依据
种子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对维护农民利益,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种子产业的发展和种子立法工作。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1985年我省制定和颁布了《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种子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管理条例》确立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种子管理体制,与种子产业发展要求,特别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已不相适应。为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并于2000年12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由于《种子法》作为全国种子产业的基本大法,涉及的管理范围广,有些规定比较原则,这给种子管理和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和新的困难。从贵州的情况来看,主要是:种质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农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对农业生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较突出,种子产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种子执法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手段等等。这就需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补充、完善。
为了我省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依据《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2002年立法工作安排,省农业厅和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到外省(区、市)进行调研,借鉴他们的同类立法经验,在认真总结和研究我省在贯彻实施《种子法》过程中的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随后,省农业厅先后多次分别召开了各市(州、地)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经营企业(包括个体种子经营者)、农业种子科研、教学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起草小组成员还分别到遵义市和黔南州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征求了当地人大、政府和工商、农办、农业等部门的意见;今年5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持,分别两次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会。根据征求的意见又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2002年6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条。主要内容包括种子管理机构、种子专项资金及种子贮备、品种选育和审定、种子的生产和经营、种子质量、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种子贮备问题
《种子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条例(草案)》第七条作了相应规定,是因为我省每年都会因各种自然灾害给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种子生产同样也受到影响。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安全,防止出现以粮代种造成粮食大幅度减产的情况,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用于弥补因自然灾害造成优良种子减产带来的缺种问题非常必要。
2、关于销售种子备案登记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种子代销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规定在销售时应出示备案登记证明。主要考虑到:
(1)由于我省立体气候特点特别明显,生态条件十分复杂,大到每个市(州、地)、县(市、区),小到同一乡(镇)、甚至同一村寨,对同一作物的品种都有不同的适应区域要求。并且每个种子品种对生态区域、土壤肥力和栽培条件等都有不同的特定要求,加上我省农民接受新品种、新技术的能力差,认识和辨别能力弱。这就需要种子经营者掌握一定的农业技术基础知识,才能保证良种的推广。在我省从事种子代销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绝大多数不具备基本的农业知识,不能向农民履行告知义务,甚至在品种的不适宜种植区销售种子,造成农业生产上的重大损失。因此,要求经营者具备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农业技术相关知识。
(2)要求种子经营者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备案登记,有利于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及时处理种子纠纷,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种子法》规定出现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给予赔偿。但从我省的实践来看,因种子代销者和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基本上都没有经济实力,根本无法赔偿农民损失。通过备案登记,把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代销者与当地农业生产者联系起来,便于及时调查处理种子纠纷,维护农民利益。
(3)通过备案登记,有利于规范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减少种子事故隐患。在备案登记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报的内容,及时对种子经营者在不适应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品种或不科学的栽培措施提出改正建议,减少可能对农业生产和经营者造成的损失。从目前已正式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四川、广西、湖北、内蒙等省(区、市)情况看,无一例外都作了这一规定。
3、关于种子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要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是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参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8号令)而制定。因种子是一种特殊商品,一经使用,若因质量或使用区域等出问题,其所造成的损失不仅范围大,面积宽,而且不可逆转,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计。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村社会的稳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赔偿能力。据了解,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参照农业部48号令作了类似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需具有种子仓库、加工房、检验室等基础设施,以及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种子加工机械和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是将《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和农业部第48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省目前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实际,提出的具体要求。
以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