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2年7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 迅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个涉及面广,牵涉一些部门责权利的调整,情况较为复杂的重要地方立法项目。该项目列入立法计划后,财经委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数次与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省计委有关负责同志交换意见,随时听取起草小组工作人员的汇报,了解起草、修改的详细过程,做到心中有数,还多次听取了省政府法制办、省计委有关协调情况的汇报。参阅了有关省招标立法的大量资料和工作经验,组织起草小组人员先后两次赴省外调研。通过上述工作,财经委对《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提出建议,明确指出立法要体现综合性、宏观性、指导性的原则,使条例有一个科学、合理、准确的定位,同时对《条例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基本被采纳。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条例草案》极为重视,多次召开政府有关厅局会议进行协调,并在2002年6月5日的第5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上予以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随后,我委又两次召开有省政府相关厅局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2年7月3日召开第80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于立法的必要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月21日颁布施行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曾对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后,我省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符,也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此,按照招标投标法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质量,降低造价,保证合理工期,尽快发挥投资效益以及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综合性的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是很有必要的。《条例草案》体现了立法、意图和综合性、宏观性、指导性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对招标投标项目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自主选择招标地点是招标人的权利之一,不宜由《条例草案》专门就此问题予以规范。因此,删去第十条为宜。
三、关于《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鉴于该条例是1995年颁布的,其中的一些规定与招标投标法不符,为遵循法制统一原则,避免法令不一带来的诸多问题,将废止该条例作为第五十八条的一个内容写入《条例草案》。
四、其他修改意见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国家有关规定”几字。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调整到第五条第一款末尾,重新表述为“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4、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发售招标文件”前加“开始”二字。
5、第十八条第一款的“10日内”修改为“5日前”。
6、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7、 删去第二十条中两处“及其附属机构”。
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9、第二十七条“2%以内”修改为“1%至2%”。
1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证书及身份证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11、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标人营业执照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照不齐的”;第(二)项“无投标人公章……”修改为“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
12、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13、第四十条中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修改为“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
1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修改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15、第四十二条不属于第四章监督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作为第三章最后一条。
16、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17、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的”修改为“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欺诈行为的”。
18、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最后一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19、第五十四条中“中标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修改为“中标人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
20、第二、三章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在法律责任中未设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参加该项目的投标的;(二)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的;(三)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四)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中介机构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
21、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 迅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个涉及面广,牵涉一些部门责权利的调整,情况较为复杂的重要地方立法项目。该项目列入立法计划后,财经委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数次与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省计委有关负责同志交换意见,随时听取起草小组工作人员的汇报,了解起草、修改的详细过程,做到心中有数,还多次听取了省政府法制办、省计委有关协调情况的汇报。参阅了有关省招标立法的大量资料和工作经验,组织起草小组人员先后两次赴省外调研。通过上述工作,财经委对《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提出建议,明确指出立法要体现综合性、宏观性、指导性的原则,使条例有一个科学、合理、准确的定位,同时对《条例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基本被采纳。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条例草案》极为重视,多次召开政府有关厅局会议进行协调,并在2002年6月5日的第5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上予以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随后,我委又两次召开有省政府相关厅局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参加的论证会,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2002年7月3日召开第80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于立法的必要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月21日颁布施行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曾对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后,我省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符,也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此,按照招标投标法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质量,降低造价,保证合理工期,尽快发挥投资效益以及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现象,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综合性的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是很有必要的。《条例草案》体现了立法、意图和综合性、宏观性、指导性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对招标投标项目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自主选择招标地点是招标人的权利之一,不宜由《条例草案》专门就此问题予以规范。因此,删去第十条为宜。
三、关于《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鉴于该条例是1995年颁布的,其中的一些规定与招标投标法不符,为遵循法制统一原则,避免法令不一带来的诸多问题,将废止该条例作为第五十八条的一个内容写入《条例草案》。
四、其他修改意见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国家有关规定”几字。
2、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调整到第五条第一款末尾,重新表述为“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3、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4、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发售招标文件”前加“开始”二字。
5、第十八条第一款的“10日内”修改为“5日前”。
6、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7、 删去第二十条中两处“及其附属机构”。
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9、第二十七条“2%以内”修改为“1%至2%”。
1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修改为“法定代表人证书及身份证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11、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标人营业执照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照不齐的”;第(二)项“无投标人公章……”修改为“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
12、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13、第四十条中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修改为“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
1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修改为“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15、第四十二条不属于第四章监督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作为第三章最后一条。
16、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17、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的”修改为“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欺诈行为的”。
18、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最后一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19、第五十四条中“中标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修改为“中标人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
20、第二、三章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在法律责任中未设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参加该项目的投标的;(二)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的;(三)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四)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文件的中介机构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
21、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部分条款及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作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