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2年9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行为,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2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保障和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有委员认为,应当明确表述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一条前增加“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一句。
2、有委员认为,本条例的执法主体除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应当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类似意见。因此,将第四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3、鉴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职责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删去第五条。
4、有委员建议在第九条中明确规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范围。因此,在该条第一款中“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前增加“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几字。同时,根据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该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承担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5、根据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6、鉴于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产权证明”表述不够全面,因此将其修改为“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7、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规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行为,维护种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7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后增加“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一句。
8、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删去该项。
9、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应当对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增加两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具体为:“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注册资本过高,建议适当降低。为此,我们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考虑到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是一种特殊行业,其生产、经营规模如何,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促进我省种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同时保障种子使用者在遭受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参考兄弟省市立法经验,适当提高注册资本的要求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和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及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丽双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行为,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2年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保障和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有委员认为,应当明确表述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一条前增加“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一句。
2、有委员认为,本条例的执法主体除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应当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类似意见。因此,将第四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3、鉴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职责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删去第五条。
4、有委员建议在第九条中明确规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范围。因此,在该条第一款中“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前增加“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几字。同时,根据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该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承担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
5、根据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和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6、鉴于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产权证明”表述不够全面,因此将其修改为“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7、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规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行为,维护种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7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后增加“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一句。
8、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删去该项。
9、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应当对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增加两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具体为:“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子。”“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注册资本过高,建议适当降低。为此,我们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考虑到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是一种特殊行业,其生产、经营规模如何,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促进我省种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同时保障种子使用者在遭受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参考兄弟省市立法经验,适当提高注册资本的要求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内容和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及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