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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2年9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后,内司委书面征求了各市州地及省直22个单位的意见,并召开了省法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农业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司委于8月26日召开第4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经审议,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机关认真执法,通过行政复议纠正了许多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树立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执法过程中,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由于《行政复议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不便操作,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无统一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对《行政复议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实践中的问题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对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保障《行政复议法》的正确实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内司委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修改建议
1、第四条(三)项中的“解答行政复议”改为“提供行政复议。”
2、第十条中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改为“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
3、第十一条(一)项中的“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改为“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4、第二十二条对“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表述不够清楚,改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5、第二十八条(六)项中的“案件的结果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改为“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6、第三十条中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改为“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此外,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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