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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2年12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2年9月27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向阳生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删去第二项中的“下级行政机关”,将第四项调整为第六项,其他各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中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修改为“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
三、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中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修改为“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四、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行政复议的规定不够全面,如对受理范围等未作规定,考虑到这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经规定得比较具体,《条例草案》就不再重复规定;且《条例草案》是对《行政复议法》的补充和细化,主要结合我省实际,对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未作改动。
六、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3年1月1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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