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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3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3年7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吴坤凤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6月26日交由农委办理后,我委将《条例(草案)》分别函送9个市(州)人大常委会、10个森林覆盖率相对较高县的人大常委会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于7月4日下午召开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等16家单位参加的法规论证会;在《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中,农委派员参与了调研、起草、论证。在此基础上,于7月16日召开第七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是两江上游的重要生态屏障,属南方集体林区之一。森林防火是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发展林业产业、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保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大,意义特殊。近年来,我省森林资源总量稳步增长,森林覆盖率达42.5%,森林的综合效益不断显现,但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林权山权基本确定,急需明确界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责任。二是随着森林植被面积加大,可燃物载量增加,加之我省山地切割深,地形复杂,救火扑火难度大,急需规范和建立健全防火具体措施。三是随着生态旅游开发的深入,由于部分游客防火意识较差,产生的野外火源点多、面广,火险隐患明显增多,需要加大火源管理力度。四是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滞后,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农村劳动力大量向城市转移,农村基层群众扑火队伍难以组建,需要对专业扑火队伍和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设进行规范。五是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落后,防火资金投入不足,防火扑火综合能力亟待提高。

  因此,为强化依法治火,进一步规范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切实保护我省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结合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有针对性的森林防火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条例(草案)》明确了森林防火责任机制、建立了稳定的投入和防范机制、规范的处置机制和可靠的保障机制,将对我省建设生态文明的美丽贵州发挥重要作用。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在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街道办事处”后增加“(社区)”。

  2、将第七条第一款“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后的“、”改为“或者”。同时在本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的“单位”前加上“机关和”。

  3、在第八条中“上一级人民政府”前增加“共同”两字。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

  将第三款“新闻媒体”后的逗号改为“和”。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延。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作为现第十二条第二款。

  6、在第十四条第一款“野炊”前增加“吸烟、使用火把照明”。

  在第二款“应当告知”前增加“用火之前”。

  7、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清灭余火工具”。

  将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8、将第十六条中的“任务”修改为“责任”。

  9、将第二十一条“重点林区”几字删去,并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10、将第二十八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几字删去。

  11、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部门”调整至“单位和个人”前,即修改为“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1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对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1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追认”修改为“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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