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2月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2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条例》的意见。3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形成更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安排,促进贵阳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与司法机关形成联动”。
2、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并将其调整作为第四项。
3、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之后增加“会同有关部门”。
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段中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将第一项中的“国道、省道、环城道路、高等级公路、铁路干线”修改为“公路、铁路干线”。
5、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节能评估审查文件”之后增加“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节能评估审查”修改为“节能评估”。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检察机关、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环保公益组织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8、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9、在第四十条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增加“县级以上”;在“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之前增加“可以”。
10、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将第五项中的“2至3倍”修改为“1至3倍”;将第六项中的“10元以上50元以下”修改为“5元以上20元以下”;将第七项中的“5%-8%”修改为“5%以上10%以下”。
11、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2月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2月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条例》的意见。3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形成更加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安排,促进贵阳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与司法机关形成联动”。
2、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并将其调整作为第四项。
3、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之后增加“会同有关部门”。
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段中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将第一项中的“国道、省道、环城道路、高等级公路、铁路干线”修改为“公路、铁路干线”。
5、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节能评估审查文件”之后增加“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节能评估审查”修改为“节能评估”。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检察机关、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环保公益组织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8、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9、在第四十条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增加“县级以上”;在“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之前增加“可以”。
10、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将第五项中的“2至3倍”修改为“1至3倍”;将第六项中的“10元以上50元以下”修改为“5元以上20元以下”;将第七项中的“5%-8%”修改为“5%以上10%以下”。
11、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