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3年9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正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安监局等20个单位征求意见,并相继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和财经委员会第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围绕“两加一推”主基调,大力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较快发展。交通建设大发展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更严的要求。目前,国家和地方都没有出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专项法律法规,我省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出现的管理体制不顺、交通建设市场不够规范、部分建设行为监管空白、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等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制定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专项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和吸收了兄弟省(市、区)的先进经验,进一步理顺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作了较为详细、严格的规范,并从源头控制建设项目风险新设了一系列监督制度,对促进交通建设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改为“市、州和县级”,“承担”改为“负责”。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3、将第八条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4、将第十九条中“对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高边坡防治”改为“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
5、删去第二十条中“推荐有利于标准化施工设计方案,推广成熟有效的技术科研成果,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6、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删去“已签定的”,并将“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改为“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第四十条、四十九条中作同样修改);第二款中“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改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
7、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确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一句单列作为第二款,并改为“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8、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句首增加“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10、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编制应急预案,”。
11、将第四十七条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处理,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12、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依法取得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改为“依法取得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承担”后增加“相应的”。
13、将第五十四条内容合并到第五十二条,表述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培育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14、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方面制度和规范的实施;”,删去第六项中“相关”。
15、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末一句改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并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表述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16、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删去“,随意”,第二项中“或者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验收通过的”改为“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第三项中“以及在监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改为“以及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正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分别发往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安监局等20个单位征求意见,并相继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和财经委员会第5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围绕“两加一推”主基调,大力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较快发展。交通建设大发展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更严的要求。目前,国家和地方都没有出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专项法律法规,我省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出现的管理体制不顺、交通建设市场不够规范、部分建设行为监管空白、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等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制定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专项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迫切。《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和吸收了兄弟省(市、区)的先进经验,进一步理顺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作了较为详细、严格的规范,并从源头控制建设项目风险新设了一系列监督制度,对促进交通建设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改为“市、州和县级”,“承担”改为“负责”。
2、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3、将第八条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4、将第十九条中“对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高边坡防治”改为“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
5、删去第二十条中“推荐有利于标准化施工设计方案,推广成熟有效的技术科研成果,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6、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删去“已签定的”,并将“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改为“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第四十条、四十九条中作同样修改);第二款中“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改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
7、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确认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一句单列作为第二款,并改为“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8、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句首增加“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10、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编制应急预案,”。
11、将第四十七条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处理,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12、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依法取得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改为“依法取得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承担”后增加“相应的”。
13、将第五十四条内容合并到第五十二条,表述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培育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14、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方面制度和规范的实施;”,删去第六项中“相关”。
15、第五十六条第五项末一句改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并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表述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16、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删去“,随意”,第二项中“或者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验收通过的”改为“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第三项中“以及在监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改为“以及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