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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0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4年1月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3年11月22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2、在第八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之后增加“严格安全评价”。

  3、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推荐有利于标准化施工设计方案,推广成熟有效的技术科研成果,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已签定的”;删去第二款中的“保持监理人员稳定”,在“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之前增加“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中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

  5、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6、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关键部位”之前增加“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在“签字”之后增加“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将原第一款句末的“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作为第二款。

  7、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强化施工作业人员培训”。

  8、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之前增加“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9、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编制应急预案”。

  10、在第四十四条句末增加“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11、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试验检测等级证书”之前增加“计量认证和”,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之前增加“相应的”;将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结果”修改为“数据和结果”。

  12、将第五十二条与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13、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将第五项中的“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修改为“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14、将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中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修改为“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15、将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对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验收通过的”修改为“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将“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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