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的“任用”前加“选拔”。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配合”修改为“参加”,第二款中的“服务中心”改为“服务机构”。
4.在第十二条的“烈士子女、”后加“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
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编制总量内核定公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修改为“应按国家和省公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核定教职工编制”。
6.《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6年1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9月24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的“任用”前加“选拔”。
2.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结果公告、限期整改、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配合”修改为“参加”,第二款中的“服务中心”改为“服务机构”。
4.在第十二条的“烈士子女、”后加“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
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编制总量内核定公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修改为“应按国家和省公办学校(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核定教职工编制”。
6.《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6年1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