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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8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5年9月21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付 京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3年1月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对招标投标工作作出新的要求和规定。为与国家规定相一致,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重新制定我省《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4年10月,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财经委共同成立起草小组,随即开展《条例(草案)》调研工作。2014年10月至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抽派人员组成调研组,分赴9个市(州)和贵安新区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召开招投标人代表、代理机构代表、评标专家代表、行政监督部门代表、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形成初稿后,又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进一步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两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同时书面征求了各市(州)政府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7月14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招标投标监督职责分工。由于法律、法规对部分行业的招标投标没有明确监督部门,招投标工作中存在监管缺位问题。为实现监管职责无缝对接,《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计、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招投标的监督(监察)职责。

  (二)关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建立和定位。针对目前我省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管理不够规范的问题,根据《实施条例》,《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关于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是加强招标投标自律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结合《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师、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交易场所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对于哪些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没有作具体规定。结合《保密法》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条明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项目的确认程序: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五)关于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实行资格后审。目前,我省施工企业4000余家,其中本省企业1500余家,外省企业2500余家,潜在投标人自身资质或业绩达不到要求,挂靠企业资质、串标、围标等问题严重。为有效预防串标、围标问题,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六)关于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不再备案。现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鉴于《实施条例》没有招标文件需要备案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公开、便民原则,《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免费向社会公开。

  (七)关于招标人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这一规定意味着可以组织全部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在现实操作中,一旦组织现场踏勘,势必会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和数量,给串标、围标者留下了空间。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标前会,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产生的疑问需要招标人澄清答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交易平台网站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解答。

  (八)关于确认中标结果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异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结果经常会发生异议,为了规范异议处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提出的异议属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等,对中标结果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招标人应当书面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涉及问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款。本着避免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原则,《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针对目前工作中多发的、普遍的问题加以设定,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有相应处罚条款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送审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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