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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6年11月22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10月17日到省老年大学专题调研,10月18日组织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和省直部门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10月31日,法工委召开立法前评估会议,邀请省直部门、咨询专家、养老机构、老年人代表,对《条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了评估。总的评价是,《条例草案》内容针对性强,制度设计具有可行性,希望《条例草案》尽快出台。

  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为:“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依法行使权利。”

  2.第四条与第十九条第一款合并,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养老事业,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风尚。”

  4.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内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经常性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一款,内容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删去原第一款中的“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及第二项中的“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原第四项单列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修改为:“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或者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内容为:“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7.第十五条调整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贫困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8.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原第二款、第三款单列作为第二十五条。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为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1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100周岁”修改为“90周岁”。

  1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减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老年人优惠乘车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12.第三十七条调整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1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及第二款。

  14.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修改为“均衡配置各类老年教育资源,优化老年教学课程设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师到各类老年学校义务开展教学活动。”

  15.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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