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卫华
省人大常委会:
毕节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了《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1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月14日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3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环资委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毕节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第二十五条中的“优先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修改为“按照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
2.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非更新性采伐”修改为“非法采伐”;删去“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3.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等”修改为“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等”;删去第四项、第九项中的“粪便”。
4.第四十三条第七项中的“环境保护等工作”修改为“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删去第九项。
5.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项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类污水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项中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项中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九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