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6年9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唐林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为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09年《统计法》进行修订,《条例》多数内容与修订后的《统计法》已不能衔接;随着统计改革的不断深化,统计职能、统计工作方式和统计数据生产方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统计工作的需要;同时,我省实施大数据战略,运用大数据推动统计信息化建设,促进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建、互通、分享、开放,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需要重新制定《条例(草案)》进行引导和规范。
二、起草过程
2014年8月,省统计局、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重庆市、上海市和我省黔西南州、安顺市、兴义市、西秀区开展调研,充分听取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仁怀市、威宁县政府的意见,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的意见,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反复修改,并经201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基本单位名录库。建立、维护和管理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调查对象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统计调查法律关系,是全面掌握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的有效途径,也是政府统计工作的重要基础。国家统计局规定,不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单位不得列入专业统计调查范围。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编制、税务以及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供各类统计调查和普查使用”,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与统计机构协商确定的期限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及其变动情况。
(二)关于统计数据信息化建设。为实施大数据战略,推动统计工作信息化建设,《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推动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建互通分享开放。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空间信息技术等信息技术在政府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推动统计数据采集、加工和处理过程信息化”。
(三)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统计资料发布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为避免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统计数据互相冲突,引发社会公众质疑、损害政府统计公信力,《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适时发布统计信息。地方统计数据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同时,在第十九条对有关部门对外公布、提供和使用统计数据作出详细规定。
(四)关于约谈制度。近年来,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相关规定,省、市统计部门多次对统计违法案件发生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取得了较好效果。为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统计工作的管理责任,《条例(草案)》将这一实践经验纳入其中,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