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3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表述更加准确、内容进一步完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二审中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号)的要求,从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预防和惩治统计违法行为、强化责任追究、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等方面,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将《意见》的重要精神和重点措施体现到《条例草案》中。2017年3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女口下: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实行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对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体系。”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促进和规范民间统计调查业健康发展,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了解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科学研究中的作用。”
5.将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服务机构”修改为“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
6.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对前款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干扰、限制、阻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行为,实行全面记录,保留完整档案。”
7.将第三十八条调整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依法认定的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政府统计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失信企业和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为公众监督统计工作提供便利。
“政府统计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或者对违规干预统计工作不记录在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顷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