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9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杨 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1994年,省政府出台了《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黔府发〔1994〕27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彰显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工作体制、保障机制、队伍建设等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省政府1994年出台的《规定》由于效力等级较低,内容不够全面,可操作性不够强,难以适应见义勇为工作需要;二是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见义勇为工作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不够明确;三是见义勇为工作执法主体和经费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四是在见义勇为工作中总结出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加以提升和法制化。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2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综治办与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起草和调研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随后起草小组分赴六盘水市、黔南州、黔东南州等地调研,与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座谈,听取意见,并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及部分县级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并经201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同时,第十条对见义勇为的外延也作了明确。这样规定,既符合见义勇为在主体和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又反映了见义勇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义”的价值追求和敢于挺身而出的“勇”的客观表现,便于操作,利于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机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主管机构进行统一明确,按照国务院《通知》中对见义勇为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各项工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从外省(区、市)的情况看,见义勇为工作的主管部门不尽相同,由民政、公安或社会综合治理等部门主管。在征求意见时,社会各界对由政府领导见义勇为工作无异议,但对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存有争议,认为无论哪个部门具体负责都缺乏法律依据,不宜通过立法统一规定由某一部门负责。因此,《条例(草案)》参照外省(区、市)立法经验,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大的灵活性,由其确定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另外,《条例(草案)》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做好见义勇为确认、表彰奖励、抚恤慰问、权益保障等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见义勇为基金开支范围列支,以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作用,使其成为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中坚力量。
(三)关于见义勇为确认。为全面、客观、公正、科学地确认见义勇为,《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确认的原则、机构、程序和救济方式等作了规定:一是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要将其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才予确认。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不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而且也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以保证此项工作的连贯性。三是规定了见义勇为的申请、举荐提起期限、受理调查、证据认定、确认形式及对不予以确认见义勇为的相关救济途径等。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分别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奖励的种类特别是荣誉称号的分类。考虑到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未对奖励资金的具体数额作规定,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决定。为保证荣誉称号授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草案)》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条件和待遇分层级分别作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按照国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等的规定,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原则上按国家同意保留的项目总数控制,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报。因此,《条例(草案)》不能规定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内容。我们研究后认为,由于国家对见义勇为的表彰和奖励没有统一立法,大多数省(区、市)在地方立法中均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作了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对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并不排斥具体操作中要按国家规定报批,而且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增强公民见义勇为的荣誉感,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二是为了使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草案)》注重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务院《通知》的规定相衔接,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社会保险、就业、教育、保障性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杨 舟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1994年,省政府出台了《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黔府发〔1994〕27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于惩恶扬善、弘扬正气、彰显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工作体制、保障机制、队伍建设等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省政府1994年出台的《规定》由于效力等级较低,内容不够全面,可操作性不够强,难以适应见义勇为工作需要;二是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见义勇为工作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不够明确;三是见义勇为工作执法主体和经费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四是在见义勇为工作中总结出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加以提升和法制化。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2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省综治办与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随即开展起草和调研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随后起草小组分赴六盘水市、黔南州、黔东南州等地调研,与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座谈,听取意见,并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反复修改。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又将《条例(草案)》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政府及部分县级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和“贵州省人民政府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并经201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同时,第十条对见义勇为的外延也作了明确。这样规定,既符合见义勇为在主体和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要件要求,又反映了见义勇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义”的价值追求和敢于挺身而出的“勇”的客观表现,便于操作,利于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机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见义勇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主管机构进行统一明确,按照国务院《通知》中对见义勇为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各项工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从外省(区、市)的情况看,见义勇为工作的主管部门不尽相同,由民政、公安或社会综合治理等部门主管。在征求意见时,社会各界对由政府领导见义勇为工作无异议,但对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存有争议,认为无论哪个部门具体负责都缺乏法律依据,不宜通过立法统一规定由某一部门负责。因此,《条例(草案)》参照外省(区、市)立法经验,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大的灵活性,由其确定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另外,《条例(草案)》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做好见义勇为确认、表彰奖励、抚恤慰问、权益保障等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见义勇为基金开支范围列支,以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作用,使其成为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工作的中坚力量。
(三)关于见义勇为确认。为全面、客观、公正、科学地确认见义勇为,《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确认的原则、机构、程序和救济方式等作了规定:一是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要将其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才予确认。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不仅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而且也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以保证此项工作的连贯性。三是规定了见义勇为的申请、举荐提起期限、受理调查、证据认定、确认形式及对不予以确认见义勇为的相关救济途径等。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分别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奖励的种类特别是荣誉称号的分类。考虑到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未对奖励资金的具体数额作规定,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决定。为保证荣誉称号授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草案)》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条件和待遇分层级分别作了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按照国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等的规定,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原则上按国家同意保留的项目总数控制,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报。因此,《条例(草案)》不能规定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内容。我们研究后认为,由于国家对见义勇为的表彰和奖励没有统一立法,大多数省(区、市)在地方立法中均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作了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对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并不排斥具体操作中要按国家规定报批,而且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增强公民见义勇为的荣誉感,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二是为了使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草案)》注重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务院《通知》的规定相衔接,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社会保险、就业、教育、保障性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