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4年3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军战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50多个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还专程前往福建、山东、广东等省进行学习调研;2013年12月2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12月3日,召开了已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先进个人的人员和家属以及见义勇为先进单位参加的专题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2014年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一条中的“构建平安和谐贵州”。

  2、将第二条中的“特定义务”修改为“法定义务”。

  3、将第八条调整到第四条,合并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5、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后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6、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直接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修改为“根据掌握的其他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将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7、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

  8、在原第十四条“社会公示”后增加“公示期为7日”。

  9、将原第十五条中的“再次确认”修改为“复核”。

  10、将原第十七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和保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1、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2、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当” 修改为“可以”。

  13、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扶持;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受益人应当救助见义勇为人员,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配合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1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信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