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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10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根据掌握的其他信息”修改为“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将第二款中的“并通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将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修改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将第三款中的“相关人员”修改为“相关单位、人员”。

  3将第十七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4将第二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修改为“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垫付”。

  5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参军”修改为“应征入伍”。

  7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故意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

  8在第四十条中的“弄虚作假”前增加“故意提供虚假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9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6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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